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933,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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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林巫昶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人別資料詳卷)接續犯兩次強制性交,因而致甲羞忿自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致人自殺罪,處有期徒刑13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甲女於警詢所陳:「第2 次我沒反抗」、乙女(甲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於偵訊所述:甲女稱因第1次反抗過了,第2次就只好隨便他等語,可知上訴人與甲女為第2 次性交時,甲女心態為隨便他,此與違反意願有別。

且案發後甲女於警詢中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嗣社工人員提醒甲女至醫院驗傷,亦遭甲女當場拒絕,可見雙方係於合意狀態下為性行為,原判決就甲女何以未前往醫院驗傷一節未說明。

何況,甲女係自願與上訴人至汽車旅館投宿,期間甲女未曾打電話求救或逃跑,甚至與上訴人一同辦理退房離開,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係為了安撫甲女情緒,避免爭執或對立,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不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若有強制性交,殊無可能於事發後猶向甲女表示要一起找地方重新生活。

至於上訴人之測謊結果雖呈不實反應,此僅謂上訴人否認犯罪無法證明,而非得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反證,原審卻以測謊結果作為甲女指稱遭上訴人強壓在床,導致其雙手手臂瘀青等情之佐證,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

㈢原審認定甲女心生羞忿之原因,係因聽到上訴人稱要告其誣告,恐遭冤枉為誣告而心生羞忿,實與性交行為無涉。

且依甲女之日記及遺書記載,可知甲女曾為上訴人的外表所吸引,但因年齡差距太多,甲女主觀上就這份感情存有掙扎。

並參酌社工員黃佳誼之訪談報告,可知甲女感情生活複雜、坎坷,且有長期憂鬱症病史,是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已因離婚、疾病及情緒問題而有自殺傾向,不能將案發後1 個月餘之自殺行為直接歸咎於上訴人,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行為與甲女之自殺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與甲女接續為2 次性行為之事實,且參諸證人甲女就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情節等重要事項之證述,核與證人乙女、丙女(甲女之姐,人別資料詳卷)、社工員黃佳誼所證述甲女生前轉述案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及其等目睹甲女案發後之反應等語均屬一致,並審之證人洪成厚、陳弘霖證述案發當日有與甲女及上訴人共同飲酒、證人黃振城發現甲女於車內死亡等語。

再佐以卷附雅曼妮汽車旅館106 號房現場照片、雅曼妮汽車旅館統一發票及明細、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輔導報告所記載之案情概述經過、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LINE翻拍甲女手部黑青照片、甲女自殺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及扣案存有甲女遭性侵害情節檔案之隨身碟、筆記本、手寫遺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對甲女接續犯兩次強制性交,因而致甲女羞忿自殺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

並敘明:⑴上訴人與甲女第1 次發生性行為時,甲女有明確表示拒絕,並有反抗掙扎,以致雙手受有黑青傷害,且於間隔短時間內,上訴人叫醒疲累睡著的甲女欲發生第2 次性行為,衡情甲女之體力因酒精作用及第1 次強制性交時強力抵抗後,客觀上已無體力再如前次般奮力抵抗,且甲女於此段期間無力亦無法脫離與上訴人同處一房,現實上已對甲女之生理及心理形成壓制狀態,何況,被告身高、體型均較甲女高壯,其以體型及力氣之優勢壓制甲女再為第2 次性行為,堪認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甲女說她第2 次時,她一開始不願意,就是說可能她累了之類的,我就幫她按摩背後,之後讓我覺得好像有點強迫的那種感覺等語;

及甲女在警詢中陳稱:「第二次性行為時我覺得很生氣」等語,因認上訴人兩次性交行為均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⑵觀諸甲女之遺書所載「我想先去驗傷,但豐原醫院的護士、醫生說要走另外的流程,我想到如果這事情發生,作檢查會影響我跟對方,可是我根本不清楚到底我怎麼了,那天在豐原醫院來來回回,很擔心,很想找個答案」等語(見原判決第42頁),並酌以證人乙女、丙女、黃佳誼就甲女未於案發後立刻報警及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詞,認甲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前感情和睦,且係是同一公司員工之特殊性,甲女未於案發後立刻報警、驗傷,實非無因。

⑶由甲女之憂鬱症病史觀之,甲女與前夫之婚姻問題,並非甲女於民國99年5 月間至7 月間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之因素,而甲女與香港朋友間之感情、財務糾紛,確實曾使甲女心情受影響而於99年5 月至8 月間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然該件事情係發生於98年年底至99 年年初,與甲女自殺身亡已相距近5年,況甲女與香港朋友之糾紛於99年8月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已向主治醫生表示情況已有好轉,其後即未曾再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門診就醫。

而甲女最近一次之就診,即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03年12月2日,主訴遭到前案及本案性侵害之事,惟關於前案遭性侵害之事,甲女已原諒前案被告蔡志鵬,該案亦已判決確定,且甲女於前案案發後至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前案而至醫療院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足認甲女遭受本案上訴人強制性交,方為甲女於103年12月2日就診之主因。

再綜觀甲女之日記及遺書內容,可知甲女於本案案發前雖經歷離婚、香港友人、前案遭性侵害等事件,但已經走出低潮、重新站起來,並有穩定的工作,卻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再次陷入低潮。

且由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已見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導致性情大變,於自殺前悶悶不樂、情緒低落。

衡諸甲女於自殺前,與其最親密之乙女、丙女除吐露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及事後處理之情形所致身心之煎熬、委屈外,並無敘及其他可能影響甲女情緒之事,而認甲女自殺實與其先前之憂鬱症、情感因素無涉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原判決復依上訴人測謊之鑑定結果,除佐證甲女指訴因徒手抵抗上訴人對其性交而致雙手黑青受傷之情節屬實外,並參酌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前後一致性,於案發後出現之生理、心理狀況均與遭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反應相符,及甲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前之關係良好,尚無仇怨,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曾向上訴人索賠性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兼衡乙女、丙女及社工黃佳誼之證詞,與手臂黑青照片等節,說明如何足供審判上參考,要非單憑該項測謊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其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併將該項鑑定結果,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自無不當。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自有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性侵害案件係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殘忍的二度傷害,因此刑法第226條第1項除明訂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有意嚇阻性侵害之行為人,並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所設,益徵性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

而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

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

至因羞忿而決意自殺後,其中有無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甲女自殺,是否因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羞憤自殺所致,茲應探究者乃在於其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

觀諸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於事發當日晚間及其後多日,反覆追問上訴人「你不顧我感受強壓我,強迫脫我衣褲,強行用性器官插入我,對不對?」等語,惟上訴人以「為什麼想逼我說」、「為什麼執著問題」等藉詞為應(見原判決第27頁),或以到外地生活為由安撫甲女,從未正視甲女對其何以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質問,甲女最後則回以「這樣的態度真的讓人難以原諒」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至第31 頁)。

並稽之甲女遺書敘及:「第1次時我一直掙扎,雙手黑青」、「對方把我抵抗時造成的傷推到我在浴室捏他大腿,明明就是他強壓我在床上」等語(見原判決第42、43頁),顯見甲女對於上訴人就性侵一事未曾道歉及認錯,甚至飾詞卸責之態度,已無可原諒。

且綜合甲女之遺書、筆記本及隨身碟檔案內容以觀,甲女從案發至自殺相隔僅約1 個半月,期間甲女多在回憶遭上訴人性侵當天之過程及其中之疑點、報案前與上訴人以LINE之對話及親至公司與上訴人交涉之過程,並屢屢敘及感覺自己身體被弄髒(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每晚惡夢連連,眼前浮現遭上訴人性侵時之嘴臉等情,堪認甲女係因前揭事實而生羞忿之心致萌生尋死念頭,其羞忿自殺與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間,並有因果關係之聯絡,即便去除甲女聽到上訴人稱要告其誣告一事而單獨觀察,就強制性交此一條件,仍會造成甲女自殺,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致人自殺之犯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理由矛盾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用。

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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