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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李進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進昭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敘: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
其已接受美沙冬治療,按時到警局報到,已戒除毒品,請改判有期徒刑6 月或緩刑云云;
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為何我國法律對犯過錯的人,無予以改過向善機會,一定要判處徒刑?其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沒有記載的買毒事,也如實告知,卻未獲得減刑,希望能改判有期徒刑6 月云云。
核係對第一審判決為爭執,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月,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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