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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上 訴 人 彭義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義隆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謂: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過重;
其品性端正,有正當工作,檢察事務官以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顯有不公,請給予機會云云。
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請審酌其與年邁母親同住,有扶養義務,倘入監服刑,其母將失依靠,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情堪可憫之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核係對第一審判決為爭執,而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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