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942,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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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死亡後,刑事訴訟主體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他造當事人自無上訴餘地,其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洪承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不待被告到場,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6 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詎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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