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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黃豐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豐銀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敘:㈠其犯罪後極度後悔,配合檢警之偵訊;
㈡其在遭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前,即主動告知並交出毒品之犯罪證物,其自首及自白,依法得減輕其刑;
㈢其犯後積極自費接受美沙冬療法;
㈣第一審判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就上訴意旨㈠、㈢、㈣及自白之主張,已說明係屬第一審審酌之量刑事項;
就㈡部分,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警方依通訊監察及現場監控,事先掌握上訴人犯罪事證後,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並無自首情事;
因認上訴書狀所敘,均非屬具體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若非其主動供承,或經檢驗,警方只能查獲其持有毒品,無法查獲其施用毒品。
原審未審酌其自首,逕未經審理程序即判決駁回,有不適用法則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其吸食毒品係毒品受害者,且有子女待撫育,情況堪以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云云。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辯,或對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之法院裁量職權行使事項,漫事指摘,對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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