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修立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林士超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修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以及上訴人林士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修立人、林士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
原判決論以修立人、林士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依事實之記載係認定修立人、林士超均明知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投資本案「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概括授權範圍,僅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佣金使用,不得將款項挪作他用或擅自轉匯與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並僅得於此授權範圍內,以張俊宏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投資款。
詎修立人因該投資案遭受重大損失,乃與其母韓玉華(另案通緝)及林士超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逾越前述授權範圍,由修立人依韓玉華之指示,轉而指示林士超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在「PBFG Ltd公司(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款通知(下稱系爭提款通知)上簽立「林士超」,另指示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張俊宏」而偽造系爭提款通知後,持交不知情之修嘉徽以行使而轉出款項至林士超之虛擬張戶,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宏及全民電通公司(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以下至次頁第12 行),理由內並依憑林士超於另案偵訊及與證人黃世豪同在第一審之證言,據以說明林士超係以其與張俊宏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設聯名帳戶,系爭提款通知上除有林士超本人之簽名外,尚經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張俊宏」而完成偽造該提款通知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次頁第25 行)。
惟㈠、修立人、林士超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所採憑林士超及黃世豪上揭證言,縱令屬實,似僅止於證明林士超個人有在系爭提款通知上簽名或黃世豪有填載後續取款事宜(見第4549號偵查卷㈢第8 頁背面,第一審卷㈢第30頁背面至31頁、第178 頁背面),林士超並稱不知張俊宏簽名係偽造,亦不知係何人所簽立等旨(同上第一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均無涉系爭提款通知關於「張俊宏」之簽名係經由修立人、林士超或韓玉華以外之人所偽造而得以完成偽造提款通知真實性之判斷,原判決未據說明其憑斷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又㈡、依前揭認定之事實,似係指由林士超以及修立人所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實際完成偽造提款通知之行為,其後修立人再持交不知情之修嘉徽交辦後續匯款事宜,則韓玉華自無所謂分擔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實行犯罪之行為,而屬共謀共同正犯,則修立人、林士超究竟如何與韓玉華謀議及彼等謀議之內容如何,自應依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
是以該部分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修立人、林士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韓玉華事前同謀而推由修立人、林士超為行為之實行予以立論,方為適法。
乃原判決未予釐清,籠統載稱修立人、林士超與韓玉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7頁),即有可議,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就認定林士超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與修立人有犯意聯絡部分,固執林士超於第一審供稱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盛國際公司)在歐盛銀行所開立第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及「提款通知」上「林帥超」之簽名均係其所親簽,憑以說明林士超未交代不以真實姓名簽署文件之緣由,顯係企圖以假名規避責任,可認與修立人有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次頁第6行)。
但查,林士超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第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後,僅係確認該開戶文件上「林帥超」為其所親簽,並未言及相關之「提款通知」亦為相同之簽署(見第一審卷㈢第175 頁,第4549號偵查卷㈠第256至257頁),且依原判決所引據卷內之提款通知,林士超均係簽署本名(同上偵查卷第303至314頁),無所指同有簽立「林帥超」假名之實,該部分審酌判斷之說明,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逕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修立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稱歐盛國際公司轉出款項需所載5 位股東同時具名,否認係其轉匯15萬元美金,本案係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所主導等情,於原審並請求傳喚知情之陳鶴君,俾釐清所指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間之轉匯情形(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46至248頁、第270頁背面)。
而修嘉徽、林士超於第一審所證情節與修立人所辯歧異,第一審認有傳喚陳鶴君釐清之必要,雖因陳鶴君在國外而傳拘無著(第一審卷㈢第104至105頁),惟修立人於原審已提出陳鶴君請求延期作證之傳真資料(見原審卷第270頁背面、第283至284頁、第290頁),似已無不能傳喚之情形,既攸關修嘉徽或林士超所證之真確性及修立人、林士超有否本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事項,而向陳鶴君為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亦未說明毋庸加以調查之理由,遽以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修立人、林士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修立人、林士超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