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298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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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劉子賢
王學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62、7863、7864、7865、7866、7867、7868、11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子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上訴人王學謙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處劉子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9 月);

就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論處劉子賢、王學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劉子賢、王學謙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劉子賢部分:⒈事實欄一之告訴人A1、A2證述有關籌款金額、來源細節均未臻相合,而A1證稱A2在享溫馨KTV 五福店遭4 人以上毆打,然依A2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之紀錄資料,均無法證明A2有受傷,又A1、A2若真有受脅迫之事,自可於警員到場時求救,然其等卻均未為之,足見A1、A2係自願與劉子賢商討債務,其等係因事後不滿金錢返還之損失,始刻意誇大事實,其等之證詞憑信度低,不足採信,原判決以A1、A2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採證有重大瑕疵。

⒉事實欄二之陳○永於原審已證述劉子賢並未對其毆打脅迫,原判決就此有利劉子賢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王學謙部分:⒈告訴人陳○永、孫○智、劉00(名字詳卷,以上3 人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陳○永等3 人)之證詞與證人謝○皓之證詞顯不相符,參諸陳○永等3 人自始隱瞞謝○皓之存在,顯係為排除謝○皓之不利證述,應以謝○皓之證詞較為可採。

⒉陳○永等3 人雖證稱被監控,無法與外界聯絡通話,陳○永只能趁看顧他的人上廁所或假借向外籌款之名傳送訊息予其女友蘇○雅,惟陳○永有多次向警方求救之機會,卻均未為之,且陳○永遲至民國103 年6 月30日始至診所驗傷,而孫○智、劉00則未驗傷,陳○永等3 人是否有遭毆打,即有疑義;

又陳○永關於何人有拿槍控制其行動自由,先後之證述並不一致,陳○永等3 人證述遭王學謙等人壓制、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自不可採。

⒊原判決既認陳○永被限制通訊聯絡,僅能假借對外借款才能與蘇○雅接觸,傳送訊息,惟又認蘇○雅報案後,警察依即時定位地點尋找未果,迄103 年6 月29日4 時50分始聯繫陳○永,陳進永表示身體不適,欲先行就醫等情,似又認陳○永可與外界接觸聯絡,陳○永究否可與外界聯絡,原判決事實認定有矛盾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依憑A1、A2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等證據資料,參酌劉子賢於第一審供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伊先跟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講好,由「阿信」將A1、A2從享溫馨KTV 五福店載到高雄忠烈祠某處等語,綜合研判,說明認定劉子賢有事實欄一所載與「陳○雄」及「阿信」等10餘人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1 人,共同剝奪A1、A2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9 頁)。

對於劉子賢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自享溫馨KTV 五福店押人至高雄忠烈祠、本案並無槍枝扣案,不能證明伊有持槍脅迫犯行各云云,亦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劉子賢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10頁)。

另敘明:①A1、A2對於「阿信」有無持槍脅迫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乙節,兩人證述並不一致,則A2證稱「阿信」有持槍脅迫云云,自未可遽予採信。

又關於劉子賢有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同)指著A2乙節,A1、A2證詞則屬一致,不能因其等證詞有上揭歧異,即認全無可採。

②劉子賢既不否認A1曾籌款交付其友人後,A2嗣即獲釋離開等節,則A1、A2就籌款金額、來源等細節所述縱未臻相合,如何不影響劉子賢恃眾及出示槍形物脅迫A1、A2,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見原判決9 、10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卷查,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2有被4 個以上的人打,此與A2於警詢時亦稱伊進入享溫馨KTV 五福店時,綽號「阿信」男子帶同10幾名年青人進來毆打伊;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跟他們打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8 19 號卷二第9 頁背面、第14頁、第18頁背面,偵訊筆錄之A1 、A2 代號記載互調)相符,雖A2未提出驗傷證明,然此或因傷勢不重、或因事後未前往醫院驗傷,均有可能,不能因A2未提出受傷之證明,即謂A1、A2證述A2遭毆打即屬不實。

又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高雄忠烈祠時「... 因為我之前有傳訊息給我朋友跟表哥,... 警察到場時,有問說『這邊有沒有打架』... 對方覺得是我們報警,就○脅我們,叫我們注意一點,不要亂講話... 」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

A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高雄忠烈祠時)伊當時有叫A1偷偷報警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

原判決因而認定A1、A2係因前此遭「阿信」等人恃眾脅迫、毆打,憂心日後遭報復,於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形下,向警員謊稱雙方僅債務糾紛,未遭強押(見原判決第2 頁),即有所本,不能因A1、A2未即時向警求援,即認其等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劉子賢上訴意旨1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前揭事項,重為事實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事實欄二部分: 原判決依憑陳○永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陳○永於第一審證詞、證人蘇○雅於警詢、林鴻、謝○皓於第一審之證述、蘇○雅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WeChat通訊軟體畫面截圖、陳進永之信德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子賢與陳○治使用之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黃○緯、吳○科(原名吳○錡)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及通話內容譯文、王學謙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李增樂使用之行動電話間自103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通聯往來密切等卷附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說明認定劉子賢、王學謙有事實欄二所載與吳○科、黃○緯、魏○宏、陳○治、李增樂等人(吳○科、黃○緯、魏○宏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陳○治、李增樂未據起訴)共同剝奪陳○永等3 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21頁)。

對於劉子賢、王學謙否認犯罪,劉子賢辯稱其到場只是向王學謙請教土地事宜,停留未久即與吳○科、黃○緯先離開云云;

劉子賢、王學謙否認事前謀劃及本件並無槍枝扣案,不能證明有持槍脅迫各云云,亦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 至24 頁)。

另敘明:證人林鴻於第一審另證稱陳○永外表看起來沒有傷云云;

證人謝○皓於第一審另證稱陳○永到場時,沒有人壓制陳○永,其可自由活動,員警到千潤工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潤公司)時,其與王學謙及陳○永都有走出去跟警察對話,陳○永事後有以手機傳訊息向其表示因為沒有錢可以還,要以法律程序處理云云,如何與前揭事證不符,而均無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23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查: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採信陳○永等3 人證詞,不採謝○皓於第一審有利劉子賢、王學謙之證詞,已詳為敘明論斷之理由,係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②依陳○永等3 人證述,其等前往千潤公司,即遭眾人毆打,並持槍脅迫,致其等意思自由受壓制,土城派出所警員於103 年6 月29日4 時50分與陳○永聯繫時,陳○永等3 人尚未離去現場,未免遭不測或報復,陳○永未即時向警求援,反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就醫先行返回等情,與客觀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又陳○永於原審證稱在現場有被毆打,魏○宏先動手,用煙灰缸打伊頭,王學謙第二個上來就打,有拿木製鎚子打伊,後來伊蹲下來就不知道有幾個人動手,劉子賢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87 頁背面)。

然劉子賢有無親自動手毆打陳○永,與認定劉子賢有參與本件剝奪陳○永等3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明,然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非理由不備。

③依原判決認定陳○永於103 年6 月29日5 時30分離去千潤公司,翌(30)日前往信德診所驗傷,則以陳○永脫離犯罪現場與其前往就醫之時間,尚與一般客觀經驗無違,且不因孫○智、劉00未隨同前往驗傷,而有不同。

④陳○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劉子賢跟吳○科2 個人拿槍抵著伊的頭,叫伊不要動,另外還有4 個人也是拿槍叫伊員工不要動,並且還打伊員工孫○智、劉00;

黃○緯跟劉子賢整夜拿槍顧著伊,限制伊的行動,不讓伊離開(見104 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53頁),嗣於原審雖改稱沒有看到劉子賢拿槍,並稱:因為當時伊緊張,不曉得到底是誰,事後伊回想是王學謙、魏○宏和年輕小弟拿槍;

當時伊都是記他們的綽號;

因為當時他們一下子那麼多人進來,伊搞不清楚,伊只知道好多人拿槍,伊看到最少5 、6 支以上,他們都擠在一起,(偵訊)當時伊會這樣說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8 頁)。

然孫○智、劉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劉子賢有持槍(見103 年度他字第3819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84、90頁),原判決綜合證據資料,採信陳○永偵訊時之證詞,認定劉子賢確有持槍脅迫陳○永,並無不合。

⑤陳○永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能否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手機是否在你身上?)在桌上,他們全程都有人顧我手機,我傳什麼訊息,他們都看得到,在顧我電話的弟弟去廁所時,我就趕快用LINE傳訊息給我女友。」

「(顧你電話的那個人去廁所,另外4 個人還在,難道他們不知道你傳LINE?)他們以為我要打電話調錢,並不知道我用LINE傳地點給我女友,跟我女友說我出事。」

「我傳完就馬上洗掉,我跟我女友說我出事時,我女友有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我趁顧我的人還沒有回來時,趕快把訊息洗掉。

我女友有一通要報警的訊息,對方有看到,並用我的手機回傳LINE給我女友說我沒事了... 」「... 當時報警後,有警察車在外面,... 警察沒有進來,警車離我至少50公尺以上... 」(見103年度他字第3819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

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林鴻早上快5 、6 點打電話進來,伊有在電話中跟他們說要準備50萬元,對方才要放伊走,在此之前,伊家人也有打電話給伊,但他們不讓伊接,在這之前伊有用LINE發地點給伊老婆(見第一審卷第186 頁);

於原審證稱:王學謙叫年輕的小弟對伊跟前跟後,給伊拿手機是因為王學謙要伊籌錢才讓伊拿手機,伊打完電話後就控制伊的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90 頁),顯示陳○永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仍持有其手機,僅對外通訊受有限制。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永係假借對外借款才能與蘇○雅傳送訊息,理由欄說明警方於103 年6 月29日4 時50分聯繫上陳○永,陳○永表示身體不適,欲先行就醫,兩者記載與上情尚屬相合,並無矛盾。

劉子賢上訴意旨2 、王學謙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劉子賢、王學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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