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003,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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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范朝傑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范朝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關於認定其成立妨害投票罪共同正犯,相關論述之第24至34頁,並無說明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及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已提出為遷回苗栗縣○○鄉○○村○○0 號(下稱北庄0 號),歷年來所為準備及證據,且證人即其母親賴瑞娥已證述,於外祖母103年3月過世時,其已主動表示欲遷回戶籍,是時不可能知悉賴癸章是否登記參與11月之選舉,可證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

況賴瑞娥自發性支持賴癸章,而要求子女遷移戶籍,與其是否出於支持而遷移戶籍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說明其主動表示遷移戶籍此項有利證據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㈢賴瑞娥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證述,其於103年3月初交付遷移戶籍用身分證後,何以遲至103年4月始辦理之原因,足證其之戶籍遷移,與其他人均無關係,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苗栗縣第17屆○○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賴癸章與原判決附表之8 人(含編號4 之上訴人),各自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已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賴瑞娥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上訴人無貿然遷居苗栗縣之理,亦不會因為戶籍設在北庄8號,而有調動加分之效果;

其於投票日前4個月將戶籍遷入上址,目的係為取得該次鄉長選舉之投票權;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原判決於認定賴癸章構成犯罪部分之理由,已記載依賴瑞娥於更一審審理時所證述,遷移幾個人(含上訴人)至自己戶籍內,是要幫助賴癸章情形,賴瑞娥無隱瞞賴癸章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頁),復於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中,說明依賴瑞娥於第一審所證述遷移6 個人至自己戶籍,目的是賴癸章要競選,並以點頭表示要支持賴癸章,所以叫兒子女兒戶籍遷回上址情形,則上訴人係被動應母親要求遷移戶籍,目的係與賴癸章選鄉長有關。

而賴瑞娥委請賴炫樺將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人戶籍遷入北庄 0號,均係基於取得○○鄉長選舉權以助益賴癸章選情之目的,則上訴人之戶籍係同於103年4月21日與上開親友一併送件辦理遷移,所遷入者又在同一戶內,其遷移戶籍目的應無二致(見原判決第26頁)。

足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賴癸章、賴瑞娥間,如何有間接犯意聯絡,而與賴瑞娥、賴炫樺如何為行為分擔,說明理由,雖無闡述共同正犯之獨立段落,究非理由不備,自無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就賴瑞娥所為證述,僅做整體性之指駁,並已說明其所證稱上訴人表示要遷戶籍,並交付身分證,嗣因故至 103年4 月始遷戶籍情形,乃係迴護上訴人說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7、28頁第⒌段),雖未逐一說明上訴意旨所為爭辯部分,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然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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