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020,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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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嚴蔚誠(原名嚴世昌、嚴尉榮)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嚴蔚誠(原名嚴世昌、嚴尉榮)上訴意旨略稱:㈠購毒者葉士杭於偵查中,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 的毒品交易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見面地點,顯然不同,原審不察,竟逕俱引2 者,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的依據,顯然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的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6 記載,此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4 年4 月5 日『0 』時22分許」,但稽諸卷附系爭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聯時間係「2015/4/5上午12:17:51」,縱然,再依該譯文內容所示加計5 分鐘後,推算交易時間,亦應為「104 年4 月5 日『12』時22分許」,可見原審此部分時間的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顯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㈢原審既認葉士杭於偵查中,無誣陷上訴人的必要,卻又認其於歷審所為有利上訴人的陳述,係迴護之詞,足見採證標準前後不一,有違採證法則。

㈣葉士杭及其他購毒者嚴啟中、崔保元於偵查中,雖供陳係向上訴人本人購買毒品,惟細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周佾俊於原審所證,當可知真正為毒品交易者,實「另有其人」,原審不察,竟以「案重初供」為由,摒除葉士杭、嚴啟中在原審時,所為有利上訴人的供述,顯然不當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葉士杭、嚴啟中、崔保元(下簡稱葉士杭3 人)聯絡毒品交易的通話、相約見面,後2 人確有取得毒品、完成交易的部分自白;

葉士杭3 人於偵查中,一致供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其等分別和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的對話,雙方確有見面、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都是上訴人親自完成毒品交易,不是綽號「小五」之人;

葉士杭並詳言:譯文中「東西」、「一樣一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上訴人給我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則給我0.5 公克,前兩次的交易,都祇看到上訴人,沒有其他人,第3 次是上訴人的朋友坐在副駕駛座,上訴人將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將毒品交給我;

嚴啟中直指:譯文中「給我1 千就好了」,是指給我價值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要1 、大鳥要1 張」就是指我跟我朋友大鳥一起合資,向上訴人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免費送的,沒聽過、見過「小五」其人;

崔保元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堅指:通話中「怎麼你給我的差」,是指重量比較少,「15、1 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1500元,是直接跟上訴人購買的,錢交給上訴人,他拿毒品給我,不知有「小五」之人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用語,及饒富默契的暗語通聯、簡短應答之通聯譯文;

參諸葉士杭3 人或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或曾為獄中友人,都和上訴人無夙怨嫌隙,(於其等施用毒品案件,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典之適用),當可排除故意誣指的動機;

再稽諸葉士杭3 人於偵查作證時,均已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分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多次設詞誣陷之可能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均累犯),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7 年 2月(5 罪)、7 年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9 年6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在理由貳─二─㈠─⒋,㈡─⒊內,就證人葉士杭、嚴啟中於歷審審理中,數易前詞,無非隨著證據而翻新,附和上訴人所為「沒有交易成功」、「代為聯絡(上游)藥頭『小五』出面交易」之說,如何與常情事理有悖,而無足取,詳加剖析。

另指出證人周佾俊於原審所指「小五」之人的面貌特徵,與葉士杭、嚴啟中於原審所述,都不相符,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與所謂「小五」之人有關的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法院查證,自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至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聯時間「『上午』12:17:51」,以24小時制的規則加以描述,本即指午夜時分的「0 」時17分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此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容有誤會。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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