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03,201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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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楊孟堂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楊孟堂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等沒收銷燬。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楊○梵、黃○政、崔○貴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楊○梵、黃○政、崔○貴、證人陳○伶、邱○樺、張○瑄、代號102A1 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楊○梵、黃○政、崔○貴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乃原審就渠三人、陳○伶、邱○樺、張○瑄、代號102A1 少年之證述,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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