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0,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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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二、四0七三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志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五年二月六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五日(非假日,二月六日至十四日係春節期間)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其第二審之上訴自非合法。

原判決因而駁回其上訴,未就其上訴理由予以審究,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聲請傳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察隊小隊長,證明上訴人確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應符合減刑要件,且上訴人已深感悔悟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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