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26,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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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張志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20、27263、27872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志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 6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7 );

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6)各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否認曾有轉交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者)詐欺所得款項予李昱皇事實所執之辯解,則不足採取;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劉嘉鎧(以上3 人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郁杰(通緝中)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取;

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加入李昱皇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所載之時、地,與李昱皇、蔡豐洧、劉嘉鎧、宋秉軒(同案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郁杰及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該附表所列各被害人等詐取財物;

上訴人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機、零用金予車手,又曾於負責向「脫水」(即收取車手詐得贓款之角色)收取贓款之蔡豐洧無暇時,協助向「脫水」收取贓款並交予李昱皇;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經於負責向「脫水」收取贓款之蔡豐洧無暇時,由上訴人協助收取,並交付李昱皇一節,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原判決第8頁第6至11行、14至17行)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豐洧在審理中所證相符之證言(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3 行),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既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已供述及證人等與之相符之證據,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割裂證據、擷取原判決所未採用之片斷證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經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158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之案件,且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為有罪之認定而從一重依上開重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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