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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秦發得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秦發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
上訴人如何屬警察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採驗尿液之對象,且依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如何已簽名、捺指印,表示同意採尿,況參酌警員林家豪、李惠煌之證述,及上訴人自警詢時起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警員有採尿未經其同意之情事,因認本件採尿程序並無不合。
至證人唐瑋婷於原審所證,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予敘明。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警方採尿程序違法,該尿液及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同時施用,應予分論併罰,亦已於理由內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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