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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趙伯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87、3588、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趙伯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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