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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黃祈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祈德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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