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45,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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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潘柏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10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甚明。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幫助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二、本件關於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縱經加重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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