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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高立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5、3569、12003 、12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立錡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犯案時為23歲,有正當工作。
其販毒對象皆為友人,且係友人主動打電話向其購毒,僅屬吸毒同伴互通有無,足見其未以販毒為業。
又其於逃亡、通緝期間,均正常工作賺錢、陪伴家人,已知悔改。
且其自白犯罪,而同案被告供詞反覆。
原判決未予詳酌,請按比例原則,再減1 年之刑期。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部分,楊雅婷並未給付毒品價金,請審酌是否符合無償轉讓。
㈢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節省法律資源,請參酌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8 罪均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均無不當,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其請求減輕刑期,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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