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56,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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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羅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83 、27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文賢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攜帶兇器強盜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7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姚源卿、謝怡君、謝正鋒暨證人張格維、張嘉鴻、吳秋玲、黃炳賢、林宗昇、姚正和之證詞,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停放位置圖、歹徒逃逸路線圖、搶案相關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查扣物照片、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扣案之車號0000─GWR重機車、機車鑰匙、安全帽、鐵鎚、黑色袋子、鴨舌帽、手套、外套、米色塑膠袋、金項鍊、翡翠、人造鑽石、白色襯衫、黑色長褲、黑色布鞋、贓款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係犯強盜犯行,辯稱僅成立加重搶奪罪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犯案過程,時間短促,被害人或係無意抵抗,或係有餘裕反應,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強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經查,上訴人2 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敲擊被害人經營之銀樓玻璃,奪取玻璃櫃內之金飾,縱被害人未予抵抗,惟一般人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聽命,勢將激怒上訴人導致其以鐵鎚傷人之可能,則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上訴人實行之強暴行為,應已壓抑被害人等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灼明。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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