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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蔡裕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裕益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因與告訴人佘天祥口角,即持刀、駕車予以攻擊,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創傷,又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一頁)。
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持刀刺告訴人,其有殺人犯意,然否認其有再開車衝撞告訴人,辯稱係要迴轉而撞及云云,原判決於科刑時乃載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又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竟認其僅坦承部分犯行,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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