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62,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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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上 訴 人 沈政良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71、379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沈政良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時間,相差僅1 日,衡諸一般吸毒人,在施用後,若毒品不足,即會再補貨買進,以供續用的常情,足見我所犯上揭兩罪,應具有吸收關係,原判決卻予以分論併罰,已有違誤。

再觀諸原判決理由參-三之前、後段說明,一方面認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與同表編號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一方面又謂該兩者間沒有吸收關係,應分論併罰,顯然理由矛盾。

㈡我雖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但持有與施用毒品,究屬兩事,無法推論我必有施用毒品,而稽諸我於民國104 年 1 月28日的警詢筆錄所載,足見我施用毒品的犯行,係在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原審未適用自首減刑,亦有不當。

㈢第一審判決認定綽號「阿和」者委託我寄藏的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傅成植委託我寄藏的手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則認定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此為犯罪行為認定的不同,並非適用法條不當,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既未提起上訴,詎原判決竟改判較重之刑,顯違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我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的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供述來源是綽號「阿和」之人,並偕同警方起獲上揭物品,雖未能查獲「阿和」,但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㈤原判決認定我有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但對於「阿和」究竟是於何具體時、地委託寄藏,並未明確認定,其理由欄內亦僅載敘為103 年11月間某日同時為之而已,尚嫌欠當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在施用毒品之後,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之後單純持有毒品的行為,與其先前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的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的問題。

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毒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係在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後,則其之後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與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間,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因此分論併罰等旨。

經核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涉嫌人員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遭查獲,係因他人於103 年9 月間供述上訴人為其毒品上游,並檢舉上訴人持有槍械,乃對上訴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獲知上訴人購買電鍍機、拋光機,因而懷疑上訴人從事改造槍械行為,復因同時查扣上訴人持有大量毒品,乃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採集尿液送驗,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永榆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暨搜獲毒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憑,當認警員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合理懷疑,屬於已經發覺,並不符自首的要件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

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1 、4-2 部分,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然第一審卻誤認屬接續犯(按其實第一審係認想像競合犯)為由,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足見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係屬不當,而原審所認定者,情節較重,改判宣處較高刑期,難認於法有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核非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自反面言,如犯罪之後,縱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所自白,而實際上犯罪的調、偵人員,並未因而查獲該等違禁物的來源或去向者,可見其所供來龍去脈,尚非實情,仍不符合上揭減免其刑的法定要件,無該寬典的適用。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參-六-㈡內,載敘: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追查其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來源,因認實際上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揭違禁物的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無從據以減刑等旨。

核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亦非可採。

㈤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內,雖未載明上訴人係於何時、地,受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附表一編號 3至8 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觀諸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內,業已載敘: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向「阿和」拿取上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起至第12頁第9 行止)等旨,可見其此部分認事已足特定,而與他事相區別,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㈥至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上訴人雖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106 年8 月7 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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