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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謝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2797、14039、14736、14912、1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宗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科刑時,已詳為說明經審酌其已坦白承認具有悔意,其係未居住戶籍地,不知因本案被通緝,經家人告知即自行到案,難以其被通緝而認犯後態度不佳。
又其與共犯,利用老榮民體力智識漸衰之弱點,共同行騙老榮民財物,惡性不淺,惟其係依主謀廖啟揚之計行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較淺,參酌共同正犯於另案獲判之刑度、其智識程度、現在工作及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第6至7頁);
是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經核並無濫用權限或量刑失之過重、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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