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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王仁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王仁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袋(合計驗餘淨重約71.7264公克)等物,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低度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吸收關係,祇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8 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前開2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為療體病,施用毒品,動機單純,未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遭警查獲、配合搜索、態度良好,請另輕判云云。
原審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第二審為覆審制,只要上訴理由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程序的進行,或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第二審即應重新審理,而不以具體指摘為必要,上訴人以第一審量刑過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即不得逕以程序駁回上訴,以保障上訴人審判救濟的權利云云。
四、然查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內容空泛,難認有實際論述,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復徒憑主觀,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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