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85,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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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鄭一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 訴 人 鄭忠一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皆為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鄭一誠憑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空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說明書,係鄭一誠親自交給鄭金雄、吳吉簽名,或E-mail給鄭金雄補簽名後由「順豐快遞」從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寄回臺灣予鄭一誠,其取得過程與常情無違,原審未予採信,竟設想以中華郵政快遞,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係請法院再蒐集鄭金雄、吳吉之多件簽名字跡供比對,並未認定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不同,原審未再予提供鑑定,逕自推論爭議字跡係由鄭一誠所偽造,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龍鳳英固為鄭一誠配偶,惟就本案股權之有無僅間接影響,關明勝與鄭一誠則無交情與利害關係,反觀,鄭金雄長年好逸惡勞,在大陸包養二奶,揮霍鄭一誠、鄭忠一在新時油壓行辛勤經營之所得,且本案與鄭金雄之利益攸關,方應嚴格檢視其證言,原判決未採龍鳳英等二人證言,反採信利害較密切之鄭金雄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鄭一誠為新時油壓行之實際營運者,為節稅而由新時油壓行出資虛設聯立空公司,鄭金雄僅為聯立空公司掛名董事長,分毫未出,無從贈與聯立空公司股權予他人,證人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僅為掛名股東,均謊稱其等因係鄭金雄小孩而分得股份,原審依此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

㈤聯立空公司既為虛設公司,歷年未曾依法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均由鄭一誠製作會議紀錄,鄭一誠所為即合乎往例,鄭忠一未再向至親查證是否同意或授權本案變更登記事項,亦合情合理,鄭忠一主觀上是否與鄭一誠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原判決第19頁理由欄所引用民國101年7月18日傳真,遍查卷宗未發現該項證據資料存在,原判決有採證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均自承聯立空公司未曾於101年7月7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實際開議,而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董事長、股權移轉等變更登記之事實,參以證人即董事長鄭金雄、監察人吳吉均結證其等並未出席上開股東會、董事會,爭議字跡亦非其等簽立,更未授權或同意變更登記事項等情,證人即股東鄭憶珍、鄭小玲均證稱聯立空公司未開過股東會,證人即股東鄭福三則證稱完全不知道為何變更公司負責人,鄭憶珍等3 人亦均否認會議內容有徵得其等同意等語,證詞互核相符,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未曾召集、實際開議等節,亦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76 號)同此認定,堪認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所登載之會議內容係屬不實。

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偽造「鄭金雄」或「鄭吳吉」之署名(即爭議字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檢附聯立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說明書、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書函、聯立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立空公司案卷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上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等固均否認爭議字跡係其等偽造,然審之鄭金雄、吳吉之證述,及鄭一誠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取得爭議字跡之過程所為前後不同之說詞,如何與常情有違,衡以偽造利益及動機,推認爭議字跡係鄭一誠所偽造,其等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鄭忠一雖否認與鄭一誠有犯意聯絡,惟酌以鄭忠一與鄭金雄、吳吉之至親關係、變更股東權益所生影響,仍配合鄭一誠簽名擔任會議記錄等情,其辯詞如何不可採信;

龍鳳英、關明勝有利於鄭一誠之證述,然參諸鄭金雄與鄭一誠及龍鳳英兒媳2 人於案發前後關係之變化,關明勝到庭有模糊證述之處,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新時油壓行之資金係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及上訴人等多年共同努力所為,非完全為上訴人2人或鄭一誠1人之工作成果,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對新時油壓行之經營獲利貢獻較多乙節屬實,亦無解於其等偽造文書罪責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況稽之上訴人等所提出吳吉於106年1月4 日出具之陳情書,吳吉除懇求法官輕判外,另敘及:鄭一誠一時貪念偽造文書,做出不法行為以致被判處8 個月,經伊召開股東會議,股東們表決只要鄭一誠歸還股權都肯原諒等語,可見吳吉仍堅認鄭一誠有偽造文書犯行,益徵上訴人等係飾詞否認本件犯行。

另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101年7月18日」之傳真,其日期應係「100年7月8日」之誤植,有卷附傳真可考(見第一審訴字卷㈣第22 頁),然此瑕疵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仍執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認原判決適用共犯法條不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云云,或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調查證據應否實施筆跡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情形而為妥適斟酌決定。

本件爭議字跡係由鄭一誠所偽造一節,業經原判決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論述甚詳,縱未再蒐集鄭金雄、吳吉之字跡送請鑑定,亦難認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於吳吉雖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上訴人等之告訴,惟其等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撤銷並自為有罪或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尚非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既經第二審撤銷並仍為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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