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93,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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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艾澤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37 、23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艾澤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相關毒販,要求我吞服物品時,我曾特意詢問是何物,經獲告知是搖頭丸,我才同意,豈知竟是海洛因,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仍應輕判,原審未予明察,已非允洽。

㈡我因年事已高,又罹患精神疾病,謀生不易,因積欠侯宏岱(按係共同正犯,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新臺幣15萬元,侯宏岱一直催討,我一時糊塗,答應至柬埔寨跑腿拿物回臺抵債,才犯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深感後悔;

其實我只是擔任最下游的運毒者,並非購毒、運毒計畫的主要策劃人,也將侯宏岱的行蹤告知警方,始得查獲、逮捕,原審雖予2 次減刑,卻仍重判有期徒刑13年10月,相較於其他類似案情,顯然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

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侯宏岱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如何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並無不知是海洛因情事,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叁-一),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得預見本件吞食入腹(丸狀55包)及塞入肛門(柱狀2 包)之物係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46.58公克),且縱使因此藏放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件上訴人確實是身藏攜帶大量海洛因,則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上訴人主觀上「預見」無異。

原判決未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不足取。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運輸進入臺灣,漠視毒品氾濫的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

參諸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

並兼衡其運輸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各情,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上訴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兩次遞減其刑)範圍內,擇定宣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

上訴意旨另執以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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