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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邱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彥鈞有其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與金美辰(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千惠共6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每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9 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又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15所示與金美辰(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1 次及有其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4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前揭9 罪部分之上訴。
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附表編號4、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8罪所處之刑(即同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部分,詳後敘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9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千惠在警詢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部分關於買賣毒品之證述,曾遭警員告以檢察官將對其拘提、羈押而為不正之訊問,且該警詢時不正訊問之心理強制力延續至其在偵查中所為對伊不利之證述,故陳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適法之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伊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千惠之犯罪事實。
又卷附陳千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亦不足資為伊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陳千惠之補強證據。
乃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於偵、審中之自白,遽認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千惠之犯行,殊屬可議。
㈡、證人張騰賢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係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並非現金交易等語,足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部分,係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
乃原審罔顧上情,遽認伊有共同販賣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共3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千惠等情,佐以共同正犯金美辰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供稱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至14販賣海洛因予陳千惠之犯行,且伊所販賣予陳千惠之海洛因係由上訴人先取得並分裝後,伊再持以交付陳千惠,並向陳千惠收取海洛因價金後交予上訴人等語,及證人陳千惠於偵查中所為與金美辰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同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之時、地向金美辰購買海洛因6 次等語,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同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與金美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千惠共6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原判決對於陳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依憑第一審勘驗該偵訊筆錄錄影結果,認定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遭受脅迫取供之情形,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陳千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憑,亦均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另就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之具體載述,但依金美辰及陳千惠之陳述暨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顯示金美辰與陳千惠為交易毒品而約定見面,顯與買賣毒品具有重要關聯,仍無礙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金美辰及陳千惠之陳述,俱能作為上訴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3行至第16頁第6 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上訴意旨漫謂陳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不足以資為伊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與金美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千惠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與金美辰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讓與張騰賢施用云云。
惟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其有如同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共3 次之事實等語,佐以共同正犯金美辰坦承其有如同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之供述,及證人張騰賢於偵查中所為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之證詞,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同附表編號15所示與金美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1 次,另有如同附表編號16、17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2次(合計共3次)之犯行。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張騰賢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第15行至第21頁倒數第2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予採信之同一辯解,並對於其有無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騰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上述9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對其所為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但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並未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上述8罪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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