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劉佳興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81、187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佳興有其事實欄所載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4 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年 (3 罪),及有期徒刑6 年10 月,均褫奪公權2 年,並為相關沒收諭知。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黃琮貴、李其福之證詞,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01 年4 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華江派出所警勤區劃分表、上訴人歷年勤區與業務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貪污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判決僅憑對向共犯即證人黃琮貴唯一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
㈡、又原判決未釐清證人李其福、黃琮貴歷次證述,逕謂其等就交付賄款時間及方式等重要事項陳述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等語。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黃琮貴偵查及第一審中自白確有為經營賭場而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與其所述相符之其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證人李其福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亦有委請黃琮貴將賄款交付上訴人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黃琮貴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
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既已綜合證人李其福、黃琮貴於偵、審之證言,暨上述各項證據,斟酌取捨,於理由欄貳、二、㈤、㈥內詳敘其等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處,惟如何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進而認定證人等所證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節為可採,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就上訴人表示曾赴李其福、黃琮貴經營之賭場乙節,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亦未說明其原判決就此論述究有何違法之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