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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王世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王世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並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先告確定。
),且經警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含袋毛重3.3447公克)、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3 支等物,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第一審自白、認罪,第一審乃依簡式審判程序,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8 月(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智識不高,毒品僅供個人施用,數量不多,請另輕判云云。
原審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略如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旨外,並稱:上訴人坦承犯行,原審未本其裁量職權,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當非適宜云云。
經核顯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的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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