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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黃啟修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詳為說明:1 、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屋主張大豐、被害人劉○宏之兄劉○聰(2 人名字詳卷)、父母劉昌征、范聞蘭(改名范雨姍)、玻璃安裝承包商徐聖賢等人之證述,以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未在電梯兩側鏤空處裝設任何防護設備,且在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復依張大豐之要求設定為自動操作模式,供作日常載運客、貨使用。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隨同父母哥哥來訪時,與兄長一同搭電梯時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鏤空處伸出致其頭、頸部遭夾而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之認定理由。
2 、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系爭電梯是否申請使用許可證由屋主決定,係當日張大豐疏未注意開啟電源使用電梯;
對於劉姓少年2 人使用該電梯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其係電梯裝修業者,在電梯兩側玻璃尚未安裝,尚未完全竣工並驗收點交與屋主前,應負較高之使用危險注意義務,張大豐疏未注意擅自啟動電源,固亦有過失,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又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在於保護所有接觸及使用該電梯之人,其同意屋主開啟電源載客使用,應可預見使用該電梯之人均可能發生危險,對任何經屋主同意進入該住宅接觸使用電梯之人,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3 、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稽。
(二)1 、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原判決係以系爭電梯尚未完工,且兩側鏤空處未設防護設備,上訴人即依張大豐要求設定為可供使用之自動操作模式,而認定其有過失,並非以其未申請電梯之使用執照作為認定其有過失之基礎。
2 、原判決已說明張大豐當日開啟電源置電梯於可使用之狀態,雖有過失,但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之理由。
3 、上訴人既同意屋主使用未有安全防護措施之系爭電梯,原判決因認其對經屋主同意進入該住宅接觸使用電梯之人,非無預見之可能,所為之認定,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 、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安全玻璃,上訴人明知此而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搭乘電梯時頭伸出左側鏤空處遭夾死,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以電梯既未完工,自無從申請使用執照,且是否申請係屋主之責任,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其過失之基礎;
本件係張大豐打開電源使電梯處於通電狀態才發生,其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其與被害人死亡僅有條件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案發時其不在場,在場之張大豐及被害人父母等均未注意被害人會去搭電梯,原判決認其非全無預見之可能,係無限擴大其注意義務等,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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