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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陳育才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3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下稱DNA 鑑定報告)並未檢出上訴人之精液反應,上訴人供稱,其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有接吻行為,應不排除2 人於接吻過程中,上訴人唾液滴落於A女身體、衣物之可能,DNA 鑑定報告無從為本案補強證據。
再A女證稱,當時背對上訴人,未親見上訴人掏出性器官,顯無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有著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與犯意。
比對A女之警詢、偵訊內容可知,其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穿著「長內搭褲」,偵訊時改稱「短褲及褲襪」,就上訴人之行為,先稱衣物「都扯掉」,後改稱「拉到腳踝處」,所證明顯不一。
而依當時在場之李炳輝、李平順之證述可知,A女於上訴人離開廁所逾 5分鐘後才離開廁所,且於廁所內並未大聲呼救,離開時表情愉悅,亦未曾質問在場者,上訴人為何先行離去,與一般受性侵害者之反應不符。
而A女於離開KTV 後,隨即呼叫其男友至KTV 與李平順等人理論,之後並報警前往醫院驗傷採樣,足見其知悉保全本案相關證物之重要性,其證稱當時有撥電話,但打不出去,LINE也傳不出去,然依現今通訊技術,上開記錄仍可顯示於行動電話內,A女卻未將之提供當晚已抵達現場之警方留存,復於案發後更新手機,以致無資料可資佐證,所為均悖常情。
原判決以未經詰問之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案發後違反一般受性侵害者之反應、舉動,及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DNA 鑑定報告為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等違法。
再上訴人與A女已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因A女經傳拘不到,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警詢、偵查、A女友人張0哲、上訴人友人沈登南、李平順、李炳輝之證述、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DNA 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星聚點KTV360號包廂內,於陪唱之A女鐘點屆至時,以欲行支付鐘點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為由,將A女帶進包廂廁所,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逕行交付A女3000元後,即將廁所門上鎖,以雙手將A女壓制靠牆,強行親吻A女,並以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衣,撫摸A女胸部、復於A女跌坐在地後,壓在A女身上,強行將A女所著短褲、褲襪及內褲脫至腳踝處,從A女身後強壓A女,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碰觸A女臀部、私處,因A女持續抗拒,並揚言撥打手機對外聯絡,上訴人始行停手而未性交得逞,另行丟擲1000元在洗手檯上表示要給A女後,自行離去。
並說明,依A女所著長袖上衣破損情形之照片、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所受傷勢之情形,DNA 鑑定結果,於A女之左、右胸部、內褲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同之DNA ,佐以上訴人支付A女已逾鐘點費用之4000元後,先行離開包廂等情,足認A女指訴與客觀事實相符(原判決第4至5頁),不因A女因當時相對位置關係,未能目視上訴人掏出性器官或DNA 鑑定報告未檢出精液,而認A女指證有扞格(原判決第9 頁)。
至A女先後稱其當日穿著「長內搭褲」與「褲襪」用語雖有出入,然其同屬內、外褲間之貼身穿搭;
指訴上訴人行為過程中「扯掉」與「拉到腳踝處」之行為,同屬褪下衣褲導致A女下半身裸露之行為,均無礙於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原判決第7 頁)。
並依A女始終證稱,其在上訴人離開包廂廁所,整理穿著後始行離開等語;
李平順證稱,在警察抵達包廂走道時,有向A女表示代上訴人致歉等語;
依李平順、李炳輝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當日於A女陪唱之時,其等對A女並未多加關注,何以在事發逾1年後,於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審理時,獨就A女離開包廂時之神情、言語記憶明確;
及審酌案發時包廂內多人喧嘩之音量、情境,難期彼等得以聽聞廁所內之聲響,或A女離開包廂後之聯絡通話情形,是其等縱未查覺A女在廁所內有何呼叫、制止聲響,或其離開包廂後之對外聯絡情形,亦不足以排除A女證詞之真實性等情,認上訴人友人沈登南、李炳輝、李平順等證述,當時未見A女外觀、心情有何異常,未曾聽聞廁所內有何異聲等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7至9頁)。
衡以A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證據顯示A女有何可使人誤認其同意性交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誤認之虞,認上訴人辯稱僅有親吻、摟抱,未違反A女意願各節均無可採,業據原判決明白論述,就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爲說明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縱無A女所稱之手機上通訊記錄,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A女之和解書,此項於原審判決後(106年7月26日)所發生之事實,與本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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