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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
上 訴 人 鍾進輝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進輝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時、地,明知被害人A女(代號3351-104010 ,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滿14歲,利用A女服用不明飲食導致身體不適,在其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陰道外側,而乘機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共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3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原判決以被害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作為上訴人犯罪之憑據,並採用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B女(代號3351-10401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社工人員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被害人A女舅舅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詞,以及被害人A女性侵害案件匯總報告、學校輔導紀錄等,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A女乘機猥褻共3 次之時間,係自102 年間某日至103 年年中某日止,而依原判決所引用B女於105 年1 月7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一次是去年(即104 年)的時候,伊跑完(社區馬拉松)回家差不多是下午,被害人A女有跟伊說一點點,就說上訴人給她吃東西,她會不舒服,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被害人A女只有跟伊講這一次而已……等語以觀(見原判決第7 頁第8 至16行),B女所證述之上開事實似係發生於104 年間,且B女僅係證稱被害人A女向其告稱上訴人拿東西給她吃,她會感到不舒服等語,此與被害人A女所指證其服用不明飲食導致身體不適,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趁機撫摸其胸部及陰道外側之犯罪事實,似難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是B女之前揭證詞能否實質補強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非無疑竇。
又社工人員A證稱其處理及製作被害人A女性侵害案件匯總報告之經過(見原判決第7 第17行至第9 頁第2 行),以及證人C男證稱:……被害人A女在伊(於104 年1 月19日)去學校(及派出所)的前一天,有跟伊說上訴人拿飲料給她喝,她就昏倒了,她沒有說上訴人對她做過幾次這樣的事情,被害人A女有說上訴人有去觸摸她的身體,也是伊去學校的前一天跟伊說的,她說喝了上訴人給的飲料後有昏倒,有吐,發現好像有人在摸她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第3 至16行),依其證述內容均僅係事後轉述被害人A女所告知被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核與被害人A女所陳述之內容具有重疊性,亦欠缺實質補強作用。
是原判決所引用前述B女、社工人員A及C男之證詞,似均難認與被害人A女所指證上訴人對其乘機猥褻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否引為被害人A女陳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猶有商榷餘地。
此外,原判決就其引用之被害人A女性侵害案件匯總報告、學校輔導紀錄等,並未說明上開證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為何,以及上述資料其中何一部分可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究竟本件除A女之指證外,有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如A女所指證之乘機猥褻犯行?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影響於上訴人刑責之論斷,猶有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其他證據資料,以擔保被害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確屬可信,僅以前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關聯性尚嫌不足之證據資料,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依上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採用證人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被害人A女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為乘機猥褻3 次之犯行。
惟原判決引用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她(即被害人A女)說喝了上訴人給的飲料後有昏倒,有吐,發現『好像』有人在摸她」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第15至16行)。
苟屬可信,則被害人A女於喝了上訴人所提供之飲料昏倒後,其是否猶能確定上訴人究竟有無對其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若能,其原因何在?其昏倒之具體情形如何?上開疑點與被害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上訴人是否有對A女為乘機猥褻3 次之犯行攸關,事實未臻明瞭,猶有一併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一併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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