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1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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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黃雋智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雋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攜帶兇器對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係以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主要之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A女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本件原判決認定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信,係以A女與上訴人間並無宿怨深仇,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以及如非上訴人曾性侵害A女,其何以事後回憶此事會有哭泣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受創後之特徵反應等情,資為A女指訴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並以A女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係因其母不想讓其男友知悉此事,且覺得麻煩而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不悖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⑴、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說明A女與上訴人間並無宿怨深仇(見原判決第7 頁第1至4行),復又敘稱A女陪同友人林O陞(詳細名字詳卷)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事,與本件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發生有密切關聯,A女於本件案發後因恐己身牽涉毒品案件,而未報警處理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第23至30行),參酌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愷他命短少為由,要求A女與林O陞至其住處對質等情以觀,似又認A女與上訴人間曾發生毒品糾紛,前後不無矛盾。

且林O陞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當晚與A女到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表示其所有之愷他命不見,問是不是我們拿的,因為伊有去過上訴人上班地點,因此上訴人懷疑是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而A女於偵查時亦證稱:民國103年3月6日晚上曾與范姓同學及林O陞騎機車經過上訴人打工的便利商店,渠等看到郭品緯在便利商店裡喝酒,就下車與郭品緯聊天,至翌日凌晨2、3時許,渠3 人才離開便利商店,郭品緯仍留在店裡,之後上訴人就問伊及林O陞有無拿其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彼2 人所述核與上訴人所辯曾因發現毒品失竊而質問林O陞與A女等情相符,則A女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是否如原判決所指雙方之間並無宿怨深仇,A女應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即非無疑。

⑵、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案發當天A女離開上訴人住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KTV 」與友人碰面時,告知友人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並在友人陪同下,與上訴人在蘆洲區鷺江國小附近公園見面談判,因上訴人否認性侵害A女之事,並要求A女前往醫院驗傷,A女乃在母親陪同下,前往宥宥婦產科診所擬進行驗傷時,該診所人員告知性侵害糾紛須至大型醫院診斷及前往警局報案,A女母親因不想讓其男友知悉此事,且覺得麻煩,基於家庭狀況因素考量,所以並未前往醫院驗傷及警局報警,與常情並無相悖云云(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至19行、第10 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1行)。

然依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伊決定帶A女去宥宥婦產科診所驗傷,診所人員表示性侵害案件要到大醫院,並建議伊等到警察局報案,當時有兩位朋友與A女一同前往,因該名朋友告訴A女如果驗傷結果不實(指驗傷結果與指述內容不符),可能會被反告(誣告),所以A女才決定不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及證人鄭O翰(詳細名字詳卷)於警詢時證稱:在「KTV 」聽A女陳述遭上訴人欺負後,有人打電話給上訴人約在鷺江公園談判,因上訴人與A女對質時否認有性侵害A女之事,我們在A女母親帶A女去驗傷後就離開了。

案發後約2至3天,有約A女及A女男友出來,A女有提到因為其母懷孕,不方便報警,所以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則A女案發當天在友人陪同下與上訴人對質後,為何沒有前往醫院驗傷?依A女母親及證人鄭O翰證述內容,似無A女所稱:A母因不想讓其男友知道此事,且覺得很麻煩,才未報警之情形。

且依A女母親之證述內容,似謂A女係因擔心日後遭上訴人反控誣告,才未前往警局報案及醫院驗傷,則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前往報案及驗傷之真正原因為何?有無如原判決所指前述與常情不悖之情事?亦非無疑竇。

⑶、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於第一審證述時有「哭泣」情緒反應,並據此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為可信之情況佐證,然A女上開情緒反應是否即為精神醫學界所承認之性侵害創傷後症候?抑係基於其他原因所致?與其所指控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是否具有因果關聯性?以上疑點攸關A女上開哭泣之情緒反應得否作為其指證憑信性之情況佐證,應囑託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出具完整之心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

原審未囑託精神醫學專業人員就此項疑點加以鑑定,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佐證,亦有未洽。

⑷、本件原判決認定足以作為擔保A女指述真實性之前述論據,依上述說明,既非全無疑義,則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晚係為釐清伊持有之毒品遭A女及其友人竊取之事,而要求A女前往伊住處,當時雖不明瞭A女該晚為何不願與友人一同離去,然當晚A女自行在伊房間睡覺時,伊即外出與友人前往五股觀音山「跑山」,倘若A女確有遭伊性侵害之事,其在離開伊上開住處後,何以仍前往「KTV 」與友人歡唱,並拒絕前往醫院驗傷?且A女當時之男友林善群事後亦告知上訴人謂A女曾向其表示本件係謊稱遭伊性侵害,A女係因毒品失竊之事才故意誣陷伊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信,似非無深入研酌餘地。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當時之男友林善群到院作證,用以查明A女於案發後是否曾向證人林善群表示本件其遭性侵害之事係不實在(見原審卷第285 頁),而上述證據方法除可釐清A女是否曾向林善群為上開陳述外,與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上訴人前揭辯解是否屬實,亦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性,且在客觀上似非不能調查。

原審遽認並無傳喚證人林善群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釐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5 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補充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第三審上訴追加理由狀所載,其均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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