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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賴士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士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與該集團成員於該集團性犯罪內如何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而均為共同正犯,業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泛稱其共犯者僅有綽號「阿傑」1 人,決無第三人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刑法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更屬事實問題。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均未置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或聲請調查,原審依職權傳喚查獲員警陳羿勳到庭證述查獲情節,已於事實欄載敘本件不符自首規定之旨,原判決因而未予特別說明,要無違法之可議,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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