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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謝沛騏(原名謝香淑、謝珮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沛騏(原名謝香淑、謝珮杰)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相關人員既均證實告訴人邵彥榮確有一起去至代書陳文福的事務所,縱然陳文福不太記得邵彥榮的長相,但此僅係陳文福的記憶力問題,不能因此認為邵彥榮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寄發系爭聲請支付命令狀。
詎原審僅以陳文福對於邵彥榮有無在場乙節,所為不復記憶的證言,就全盤推翻第一審所認定邵彥榮確實參與陳文福撰擬聲請支付命令狀草稿的經過,及知悉以其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乙情,實屬理由不備。
㈡第一審判決已明確記載證人謝若凡(按上訴人為其客戶,邵彥榮係其合夥股東)之所以知悉寄至法院的系爭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已蓋有邵彥榮印文之緣由,係聽聞我所述而來,但此與其之前所言是親自目睹之情不同,並與邵彥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述歧異,因而認謝若凡所言堪疑等語,原審竟在無任何新事證,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逕憑主觀認定謝若凡所有證述,皆屬可信,完全忽視謝若凡的證詞矛盾,自有不當。
㈢縱然認定我利用邵彥榮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仍應單純就該行為本身,是否有損害邵彥榮之虞,來認定我能否構成犯罪,不應另審酌相對人即債務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公司)有無聲明異議,及異議後,邵彥榮是否須進行民事訴訟等問題。
原審判決竟為不同處理方式,尤其對於邵彥榮為何會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未見說明,顯然悖離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程序的規定,並誤認有可能生損害於邵彥榮的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持系爭原未用印的聲請狀,央求邵彥榮出名、蓋章,嗣自己親至郵局,將已完成用印的聲請狀,寄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自白;
證人邵彥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堅訴:我並未同意以我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我還因此罵上訴人:「妳是在起肖(臺語;
意謂『發瘋』)」;
證人郭子毅、謝若凡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致證實上情,後者並詳稱:上訴人後來與我至郵局,郵寄系爭聲請狀,我問上訴人:「邵大哥同意了?」上訴人稱:「已處理好了」各等語之證言;
系爭蓋有「邵彥榮」印文、以邵彥榮出名為聲請人之聲請狀;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85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建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內有系爭聲請狀、支付命令異議狀)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名),宣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及沒收。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⒈陳文福於第一審中,已證稱:我撰擬的聲請狀草稿,並沒有邵彥榮的簽名蓋章,如果他當時有在場,我就會請他提出身分證、親自簽名,但我不確定邵彥榮有無到我的事務所等語,衡諸陳文福乃執業地政士,對於文書應符合名義性、真實性,顯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和要求,既稱對於邵彥榮有無在場乙情,不復記憶,足見事非尋常,易辦卻不為,無從證明邵彥榮有向陳文福表明同意借名,俾聲請支付命令。
⒉謝若凡始終指稱邵彥榮並未同意借名供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甚至因此對上訴人惡言相向,核與就此基本關鍵社會事實,各相關諸人所述無異,謝若凡甚至在陪同上訴人郵寄系爭聲請狀時,猶質疑是否確經邵彥榮同意,上訴人既不能就邵彥榮何以事後同意用印的轉折,提出合理說明,而謝若凡又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的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言,堪予憑採。
⒊系爭聲請狀相關的原因及事實,既載明係邵彥榮向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而與維格公司訂立新建工程合約,邵彥榮向維格公司催討工程款未獲置理,爰聲請支付命令等旨,則上訴人冒用邵彥榮名義為上開聲請,足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的正確性、維格公司權益及邵彥榮涉訟,符合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
㈢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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