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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范揚政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87、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揚政有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川翔共9 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偵審中均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載,係在密集之時間內所為,依證人林川翔於原審所證,其只有拿2 次錢給上訴人,第1次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每次拿市價500元1克之愷他命,共拿6 次(拿到編號7,即104年10月17日);
第2次交付1500元,約於104年10月中旬,從編號8即104年10月29日起分次交付毒品,前後情節相符,當具合理性,故上訴人販賣予林川翔之犯行應只有2次而非9次。
至林川翔於警詢所述,係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一條一條以「制式性」詢問方式取供(此制式訊問延續至104年11月18日下午6時02分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明顯與原審具結後之證詞不同,原審未以查明,遽以林川翔係高職肄業有能力分辨二者供述之差異而逕採警詢及偵訊筆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論以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林川翔九次,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
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暨證人林川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詞,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9 月16日104年聲監字第0003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10月13日104年聲監續第0005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903—663071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愷他命對外聯絡使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03—663071晶片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53號鑑驗書及扣案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之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 2包、白色粉末1包,並參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自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含此部分販賣愷他命所得4千5百元在內之現金5千5百元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並說明:林川翔與上訴人為友人關係,在客觀上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林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並無瑕疵,核與上訴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
復就上訴人所為林川翔係僅各交付3 千元、1千5百元予伊收受後,再由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將定量之愷他命交予林川翔,此部分應僅構成販賣愷他命2 次之辯解,及林川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附和之證述等節,以林川翔原審所證情節,核與其之前於偵訊中證述各次購買毒品時,係銀貨兩訖,交易成功乙情,顯有差異而非等同,依林川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當能分辨,而於偵訊時立即向檢察官陳明,然林川翔卻遲至原審審理時,始附和上訴人前揭辯解而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況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林川翔之時間,僅編號2 係於104年9月24日,其餘均係在104 年10月或11月間,而依林川翔所證,其等二人約定購買愷他命並交付現金時間分別為104年9 月某日、104年10月初或中旬某日等語,倘若上訴人上開所辯及林川翔附和之詞為真,衡情當於上訴人依約給付愷他命即將完畢,雙方再行約定並交付下次購買金額,始符常情,豈有雙方尚未給付完畢前次約定購買金額之愷他命或僅給付1 次,又立即再為下次購買金額之約定並交付金錢之理;
甚者為如此交易模式約定者,為避免雙方就實際給付愷他命次數、數量,因記憶不及而發生誤會,當留有客觀對帳紀錄供彼此查核,惟渠等二人間就實際給付愷他命次數、數量,竟無任何對帳紀錄。
已就前開供述之情節,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指駁。
並載述認定上訴人前揭販賣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至原判決引用之林川翔警詢筆錄,旨在敘明該筆錄,與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及上訴人之前自白內容,並無歧異,並憑為強化心證之參佐,是縱除去該警詢筆錄記載之積極證明力,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旨。
上訴人辯稱警詢係制式詢問而與原審審理經具結後之證述不同,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均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相關上訴意旨,經核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販賣對象為吳哲瑋)、轉讓偽藥2罪(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載)部分,其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12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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