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29,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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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附照片,請求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說明其在心理諮商師面前及在法庭內之態度(哭泣、戴口罩、表示此事對其打擊甚大,看到酒會有嫌惡感)與法庭外(未戴口罩、表情愉悅、與友人喝酒),表現落差甚大之原因,要求訊問A女,藉此彈劾A女證詞之信用性,卻未獲處理。

原判決表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必要云云,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說明在上訴人提出諸多新證據之情況下,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並無必要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僅以魏○屏保留之證詞,即將鍾○綺之證詞認定為臆測之詞,且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

(二)李○舒於第一審作證指出A女向其陳述與上訴人性交過程,與上訴人有言語上互動,且接受上訴人愛撫時,發出舒服的聲音。

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先謂A女對案發時情況可以清楚陳述,且無前後矛盾之處,卻又謂係A女於忽睡忽醒之記憶下所得,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審判斷A女於性交時,處於已經酒醉意識模糊陷入不能及不知抗拒狀態,所參酌之證據均有可疑,且不足以判斷A女於性交時處於無法決定,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其認定殊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A女及友人飲酒後,陪同A女搭車返回A女住處巷口,應A女要求招攔計程車改往「○○飯店」投宿,而在飯店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自白,A女、鍾○綺、許○傑、王○翰、李○舒、李○維之證述,A女倒臥路邊照片、「○○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鍾○綺及A女間、A女與鍾○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當庭勘驗「○○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仍有意識,與伊正常互動,伊幫A女脫褲子時,A女還有自己脫褲子的動作,也有發出呻吟的聲音,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認與事實不符,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復說明:(一)A女之證述,有關案發當日如何自王○翰住處離去,在其住處巷口因酒醉意識模糊醉倒在地,無力自行走回住處,之後由上訴人帶去住宿,及在旅館走廊上嘔吐、在床上遭上訴人親吻,因酒醉而昏睡,睡夢中感覺遭上訴人撫摸胸部及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A女與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單純因朋友邀約而聚餐飲酒,並無何夙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上訴人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二)依上訴人與鍾○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及李○維證述內容,均可證明A女於進入「○○飯店」房間前,仍處於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行走之程度,則A女在進入房間後能否立即意識清楚,對於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具有清楚認知、辨識及表達之能力,甚至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已難想像。

復觀諸上訴人於案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互通訊息內容。

可見於案發後數日上訴人與A女聯繫內容,上訴人除提到雙方喝多了,A女另表示要去旅館外,僅一昧向A女道歉,絲毫未提及A女有同意為本次性交行為等情。

上訴人事後辯稱: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自難憑信。

參諸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案發過程,倘若屬實,亦足見A女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前,從未以任何言語表達其同意性交之意願,而是上訴人突然親吻A女,見A女未積極拒絕,即逕為撫摸、性交等行為,自難認A女有何同意性交之意。

且可徵A女確因酒醉而在抵達旅館房間後,不勝酒力而昏昏欲睡,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

(三)辯護人所舉之臉書內容及照片,固可證明案發後A女仍有參與友人之聚會活動,惟A女有無參與朋友活動,與其情緒是否低落本無關係,更與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無必然關連性,且各該活動內容無非單純慶生、探視產婦、朋友聚會等活動,均屬正常社交活動,縱A女於案發後仍與友人相約聚餐、飲酒,僅屬個人對於遭受性侵害後創傷壓力之調適問題,要難率認其指訴並非事實。

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指述之憑信性或指稱與心理輔導諮商紀錄所載之情形不同,並無足採。

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A女作證,因A女已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核屬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A女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證人李○舒在第一審所供,聽聞A女之描述,純為證人個人意見,且無證據能力,亦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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