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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蔡有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有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起訴書所記載之2張存款憑條收執聯是伊提出的),卷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凱基銀行)與上訴人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卷附2張存款憑條收執聯、第一審103年度南小字第638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暨判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基銀行覆函所附之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至結清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資料、還款明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開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何確有變造帳號及金額之情事,且上訴人既積欠凱基銀行債務,凱基銀行豈有自行偽造上開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而讓上訴人持以主張債務已清償之理,上訴人所辯,該2 張存款憑條收執聯係凱基銀行所偽造,並未積欠凱基銀行債務云云,如何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為論述上訴人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依憑綦詳,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其未積欠凱基銀行債務,亦未偽造上開存款憑條收執聯云云,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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