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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上 訴 人 呂學全(曾改名呂俊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呂學全(曾改名呂俊陽)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即我的弟弟呂學德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可知呂學德並不否認00-000號(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我們的父親呂理潮(已歿)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購得並繳稅,只是因無法繳交貸款,才「借名」登記給告訴人奇委有限公司(下稱奇委公司;
負責人為呂學德),以便呂學德繳納其中100 萬元的貸款,故系爭大貨車的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為呂理潮。
若非如此,呂理潮豈有未向呂學德索討其先前已繳納的40萬元貸款之理?衡諸奇委公司的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的公文(含登記表)或營業稅證明文件,均由呂學德保管乙情,若非呂學德事先提供該等文件,我或呂理潮根本無法申辦系爭大貨車補發行車執照或辦理框式傾卸附加吊桿變更登記(下稱吊桿變更登記)。
呂學德雖指稱係奇委公司的記帳士,擅自將該公司資料交給我,其並不知情云云,但明顯與常情不合,原審並未查明、傳喚該「記帳士」到庭,即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㈡證人即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朱義弘於第一審中,已證實確如我所言,係呂理潮委託其辦理吊桿變更登記,並囑上訴人攜帶證件交其辦理乙情;
又參諸呂學德於第一審中的證詞,足認呂學德對於系爭大貨車究屬何人所有,猶無法確認,則縱使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奇委公司,但客觀上仍足使我確信該車的占有人呂理潮,即是所有人,從而,我為呂理潮辦理上揭行政手續,根本無任何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
退一步言,縱認理應由該公司出面向監理機關申辦變更登記為是,但因我才是該車的事實上使用人,代理奇委公司申辦系爭吊桿變更登記,既可免勞煩奇委公司進行繁雜的行政程序,又可避免該車附加的吊桿不合法,且屬公法上的義務履行,並無損於奇委公司合法利益,更有利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原審亦認為監理機關就上揭異動申請,因具有實質審查的義務,尚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我上揭所為,當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詎原審仍判決我有罪,自嫌速斷,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使用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親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並於98年11月4 日,駕駛該車偕同代辦業者林芝隆(即朱義弘複委託人)辦理吊桿變更登記的部分自白;
呂學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堅訴:上訴人確係冒用我負責的奇委公司名義,辦理上揭汽車監理事項登記;
朱義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吊桿變更登記係上訴人委託我辦理,我再委請林芝隆辦理;
林芝隆於偵查中證實上揭吊桿變更登記,是受複委託代辦各等語之證言;
卷附系爭大貨車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參、肆所載2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其中94年10月24日的犯行,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沒收。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⒈奇委公司係呂學德與他人自83年起合資經營,上訴人及呂理潮皆非該公司股東,且自87年以後,2 人均未在奇委公司領薪,亦非該公司員工,而係另外經營「大統行」,有卷附奇委公司股東名冊、投保紀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員工所得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原審92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足見上訴人與奇委公司早已無任何關係。
⒉系爭大貨車自83年8 月29日起即登記為奇委公司所有,變更車號為RN-206,並多由呂學德繳納該車貸款,呂學德嗣於90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明要將系爭大貨車的00-000號車牌卸下,上訴人卻為繼續使用系爭大貨車,竟於同年、月18日申報車牌失竊,並於同年5 月23日申辦變更車號為00-000等情,有卷附00-000號車牌照片、存證信函、繳納車貸的支票、系爭大貨車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
縱然,上訴人此部分所涉侵占等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可見上訴人所辯奇委公司是「我與呂理潮」設立,只是登記在呂學德名下,系爭大貨車是呂理潮購買,登記在奇委公司名下而已乙節,並無足採。
⒊呂學德明確供證:系爭大貨車的原始證件都放在車上,我沒有提供奇委公司的營業登記或繳納營業稅等證明給上訴人,也從未變更印章等語,而稽諸奇委公司、呂學德所使用的印章、印文,核與辦理本件補發行車執照及吊桿變更登記的異動登記書上奇委公司、呂學德的印文,顯不相符,則呂學德若有同意上訴人辦理上揭登記,豈會不提供正確印章之理?⒋上訴人既未經奇委公司、呂學德的同意,擅刻上揭大、小章,製作文書,辦理系爭汽車監理事項登記,使承辦的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的公文書,而准予異動,自足以生損害於奇委公司及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管理的正確性至明。
㈢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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