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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楊詠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詠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勳、證人許慶輝、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之部分證詞,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院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3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6 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病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關於上訴人並無或不知有否毆打告訴人之部分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採信蔡佳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漏未審酌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處,且所證述上訴人於案發時所站之位置前後矛盾,另對上訴人主張案發時其右手穿戴護具無從打人之辯詞,認不可採,均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等情。
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告訴人、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既已綜合告訴人蔡佳勳、現場目擊證人許慶輝等人之證詞,暨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上述各項證據,斟酌取捨,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㈤內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認定告訴人等所證上訴人確有持木棍毆打傷害告訴人眼部之情節為可取,當然排除其他上訴人所謂有利於其之證據而不採,縱原審就與基本事實無甚關連之枝節歧異未予說明,略有微疵,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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