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41,201710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周家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稱:A女指述伊持刀脅迫性交之過程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伊係與A女性交易結束後,因尚未付款擔心傳播公司的人前來,為防身才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備用,並未持刀脅迫A女性交;

倘上訴人確有持刀要脅A女強制性交,豈可能讓A女當場與友人「小亦(上訴人認為即林裕傑)」者以Line聯絡,並容許其告知「小亦」上訴人身上有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報案人林裕傑到庭詰問,以查明其與A女間當時Line的對話內容,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2 號房,與某名稱不詳之傳播公司派遣之性交易對象A女,為性交易。

嗣因先付款或後付款之意見有異,上訴人遂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取出水果刀,架在A女頸部,脅迫A女口交,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

嗣因傳播公司擔心A女安危,透過旅館櫃臺人員轉接電話與A女聯絡,A女伺機表示:「他身上有刀」等語,旋遭上訴人將電話掛掉並阻止。

不久,旅館櫃臺人員再度撥打電話表示租房時間將到,上訴人又再度持刀架在A女頸部,脅迫A女性交,A女因擔憂懷孕或感染疾病,遂稱「你不怕我有病嗎?」,上訴人遂戴上房間提供之保險套,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

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辯稱其係性交易結束後始拿出水果刀,目的為防身,與性交無關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

原判決另已敘明:證人林裕傑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且證稱本件非其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182至183頁),而證人即受理本件報案之警員邱永勝到庭證稱當天確實係伊接到報案電話並登載於受理紀錄單上,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下稱受理紀錄單)所示內容:報案時間為103 年12月18日22時34分;

報案人為林先生(報案電話0000000000 ),報案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案情紀錄則為:稱其友人以Line向其求救稱遭人持刀控制自由請警儘速前往,通知新北市警等情相符;

足認A女確有將其遭人持刀控制的訊息傳遞出去,至於A女究係以何方式對外求救,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作證時所述不一,惟以當時危急之際,欲令A女記明其以何種方式求救,實強人所難,是A女嗣後回以記不得等語,亦屬常情,倘A女非處於自認生命或身體急迫險境,斷不可能捏造此等情節,對外求救,公司人員亦不可能冒著從事非法性交易可能遭舉發之危險報警處理。

再者,報案人既不欲其從事非法性交易之事曝光,自無從期待林裕傑自承其即係報案人,況受理紀錄單上既記載報案人是稱其「友人」以Line向其求救等語,是所謂「友人」可能係指A女或A女之友人再向報案人求救等等,即使再次傳喚林裕傑,亦無從得以確認等旨。

因本件報案人之確實人別,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