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42,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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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
上 訴 人 林長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9、332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長懋上訴意旨略稱:其自民國98年出監後即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頭部受有撕裂傷,經常服用強力止痛藥,且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亦僅388ng/ml。

原判決所執證據均有瑕疵,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有施用毒品,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尿液經檢驗嗎啡濃度為388ng/ml,高於300ng/ml,屬嗎啡陽性反應,係施用海洛因;

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經常服用止痛藥,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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