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46,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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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余正義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正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思涵(購毒者)於第一審具結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之論據,並針對王思涵於第一審具結證述依交易習慣撥打電話聯絡上訴人,按每小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情價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因僅支付部分價款,次日另傳送簡訊藉詞海洛因品質不佳,冀圖免付剩餘1000元價款等節,如何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簡訊內容所示聯繫經過相合,及被告之通話應答內容何以足認係以賣方身分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並非幫助施用之理由,詳為論述。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屬無據。

另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王思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相異陳述,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適法。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購毒者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以王思涵於第一審所述依交易習慣透過電話聯絡,按行情價購毒,不必針對價格在電話中多講等情,核屬常態,佐之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簡訊資料所示聯絡經過,整體判斷,認王思涵證述購毒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自無悖乎證據法則,且無判決理由所憑證據與事實不一致而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依憑未具毒品交易價金、種類、數量等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簡訊等資料認定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有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依現行刑事訴訟架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明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稽之卷內資料,王思涵經徐啟誠搭載到場後,僅王思涵1 人獨自下車至指定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持用上訴人行動電話與徐啟誠聯繫,是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俱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因之未就實際交易情形傳訊證人徐啟誠,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以其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之證人徐啟誠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非合法。

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而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部分價金之論據,則上訴人交付交易標的時,其毒品來源人有否在場,並不影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成立,原判決未就此再傳訊王思涵、徐啟誠行無益之調查,並無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以證人就無足影響基本事實等項先後所述略異之細節,為事實上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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