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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
上 訴 人 邱開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開銘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於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自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前案)。
本件第一審判決雖依自首之規定對伊減輕其刑,但判處伊有期徒刑1 年4 月實嫌過重,請求參照伊前案所判處之刑度,重新量刑,給予伊有悔改向上之機會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從重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指稱第一審判決對伊量刑過重,請參考伊前案所判處之刑,重新量刑,給予伊有悔改向上之機會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第一審雖依自首之規定對伊減輕其刑,但參照伊前案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本件第一審判決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並予發回更審云云,而仍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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