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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范富益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6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范富益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伊於民國102 年間,因被人利用當車手,致涉犯刑案、壓力過大,造成精神分裂症而有反應遲緩、幻聽等現象,曾至醫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至今;
嗣於104 年2月至6月間,又因工作不慎、自高處跌落,或車禍遭撞及,致身體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每日均需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導致性功能減退;
另依伊及胞弟范○皇(86年8 月生,詳細名字及出生日期均詳卷,案發時為少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偵、審中之供述,伊於 104年6 月11日(下稱案發日)晚上,原本已服用安眠藥入睡,經范○皇叫醒,要求伊開車搭載其前往接送告訴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87年1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皆詳卷)返家,伊當時因罹患前開疾病及服用安眠藥,致使精神昏沉、恍惚,祇能聽從范○皇之指示,且伊在車上知悉范○皇欲對甲女性交時,即告誡范○皇,如甲女反抗,就不可亂來,足見上訴人事前並無對甲女犯罪之意圖等語。
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有利辯解,既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顯著減低,而得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女與上訴人原為就讀同所夜校之同學,也與范○皇認識,於案發後並曾將上訴人及范○皇加入其「臉書」(即FACEBOOK),成為好友;
證人即甲女之學校輔導老師曾○港(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在偵查時亦證稱:甲女就讀高一時,曾向上訴人表白過愛意等語;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記載:甲女自述曾交往過4任男友,且與後2任男友有過性關係,其於事發後亦否認有失眠或其他干擾生活的情形,復無顯著異常的情緒困擾,尚無證據顯示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等情;
范○皇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又陳稱:伊因聽說甲女的風評不好,才好奇約甲女出來,當伊於車子後座與甲女性交後,曾詢問甲女「爽不爽」,她回答「爽」,並親伊嘴巴,接著就自行到副駕駛座,與上訴人親吻、擁抱,對上訴人的動作也都未反抗,且以手扶著上訴人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等詞;
上訴人復供稱:甲女喜歡伊,伊等曾發生性關係1 次,故在案發時,甲女是自己由車子後座,走到車右前副駕駛座,也沒有拒絕伊的動作,當時伊係與甲女互相撫摸,甲女並扶著伊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且稱下回還想再做一次,伊覺得雙方係你情我願的云云;
甲女於警詢、第一審時並坦稱:伊唸高一上學期時,曾與上訴人是同班同學,嗣上訴人於高一下學期休學,103 年中秋節時,伊在同學家烤肉,始又跟上訴人見面,以後伊等偶而會用「臉書」聯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曾約伊出去,並在他車上合意發生性關係,伊等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說什麼,也沒有叫伊到副駕駛座,伊也沒有反抗上訴人,當時伊雖未親吻上訴人,但有扶著他的背,另伊當天親吻范○皇的嘴巴時,有「FU」,就是做那件事情的感覺等語;
依卷附甲女於案發後在所工作檳榔攤與范○皇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記載,甲女當時向范○皇表示:「有一點我是沒有講到,我是沒有講到我後面是心甘情願的」、「我沒有這樣拒絕你們啊」、「……我沒有跟法官講……我現在就是怕我爸媽」、「(范○皇稱…之後我親妳,妳自己也會親我,這樣子,然後也拉我們的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這樣講你有想起來了嗎?)有、有、有,還真的有阿,有印象」等言詞。
乃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亦已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范○皇於偵查時供稱:伊於案發日駕車前往接送甲女之前,先與上訴人至臺中市后里區寺山路基地枝88G6575HC03 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下稱案發地),勘察後認該處人、車稀少,即與上訴人決定將載甲女至該處,嗣於夜校前接甲女上車後,上訴人就直接開車載伊及甲女前往案發地,途中,伊並未指示上訴人行駛的路線,因伊與上訴人一開始就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故伊在事發前,曾準備2個保險套,且把其中1個交給上訴人;
及甲女在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日上車後,即由上訴人駕車搭載伊與范○皇逕往案發地,期間范○皇並未指示上訴人行駛的方向各等語,如何足認上訴人事前即與范○皇謀議共同對甲女強制性交,上訴人諉稱:伊當時無此犯罪意圖云云,洵無可採;
⑵依據甲女於偵、審中迭稱:范○皇在當發日,先係以手機與伊約定下課後,將開車接送伊回家,伊屆時上車後,始知由上訴人駕車,伊與范○皇坐後座,范○皇藉口找朋友,將伊載到案發地,范○皇就脅迫伊性交,伊雖有拉開他的手,並欲打開車門,但車門上鎖,無法打開,范○皇又恫嚇伊稱「如果妳再動,我就拿刀子」,伊因很害怕,就不敢反抗,才任由范○皇脫去衣、褲,而被范○皇強制性交得逞,事畢,范○皇及上訴人再命伊到車右前副駕駛座,伊因范○皇之前開恫嚇言詞,畏懼如不順從,范○皇及上訴人會拿刀砍伊,只得照做,並非伊主動,隨後上訴人就移到伊身邊,撫摸伊胸部,並自行脫去衣、褲,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得逞,伊未扶著上訴人的陰莖,放入伊的陰道,上訴人於對伊性交過程中,雖未說話,但伊確實不願意與范○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范○皇於偵查中證稱:當上訴人甫駕車到達案發地後,伊就想親吻甲女,但因甲女躲開,伊即用右手抱住甲女的肩膀,甲女就出手抓伊,並欲開啟車門下車,伊將車門上鎖,喊叫「不要動,再動就要砍妳」,甲女聽後就沒再反抗,讓伊脫去衣服,性交得逞,案發地較為偏僻,將甲女載至該處,是想對她亂來;
上訴人於偵查時亦供稱:甲女於案發時,不想與范○皇性交,范○皇想要抱她,遭她出手抓傷手臂,且欲打開車門出去,但范○皇將車門關上,並恫嚇甲女不要亂動,否則要打她,甲女就不說話,當時為夜晚,車子並熄火、關燈,又地處偏僻,甲女當然會害怕各等語;
佐以卷附顯示范○皇雙手前臂遭抓傷之驗傷診斷書與照片,及案發時、地環境漆黑、雜草叢生、杳無人煙等情況之履勘筆錄與照片,足見甲女與上訴人、范○皇於夜晚身處停在荒郊野外之車內,先被范○皇強制性交得逞後,又遭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縱使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提醒范○皇,若甲女反抗,即不可亂來,在性交時對甲女復無恐嚇、脅迫之言行,然其既知甲女當時之意思自由,為范○皇前揭恫嚇言詞所壓制,致無法反抗,不僅未勸阻范○皇於先,猶與甲女性交,顯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⑶根據甲女已澄清稱:因伊於案發時另有男友,已沒有喜歡上訴人,不想、也不願意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伊於事後,亦未說過還想再做一次,且范○皇之前揭恫嚇言詞及當時所處環境,害怕上訴人、范○皇仍會對伊不利,伊才假裝正常地與上訴人聊及學校的事情,並在返家途中車內,當上訴人、范○皇詢問伊,下次要否再出來時,故意(裝假)說好,及上訴人供承:伊與甲女在案發日,已逾半年未見面,甲女與范○皇則為初次見面各等語;
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載示,甲女於案發日當晚即向警方報案,及甲女倘係自願與上訴人、范○皇性交,上訴人、范○皇應無在夜間,藉口搭載回家,將甲女誘騙上車,再載至偏僻地區為性交之理,是縱認甲女曾對上訴人有情,但在與上訴人逾半年未曾連絡,又甫遭范○皇強制性交得逞後,衡情亦無在范○皇面前,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之可能;
雖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范○皇於案發後與甲女在檳榔攤對話之錄音光碟結果,甲女於對話中曾提及「有一點我是沒有講到,我是沒有講到我後面是心甘情願的」、「我沒有這樣拒絕你們啊」、「對呀!我是有再幫他放啦」等語,然觀之甲女當時原本係答稱「就是你們講的,然後有些不太一樣,然後我就實講了,這樣子啊」、「可是你哥(按指上訴人)的話,我就沒有伸手去摸啊,是他自己摸上去的」、「可是我真的不知道耶,那個時候……(遲疑)」等詞,因經范○皇追問「阿你沒有隱瞞他們事實,或是沒有坦白講的是這樣子嗎」,及反覆強調「因為我是非常確定你有拉入我跟我哥的生殖器官插入妳的生殖器官,這點我非常確定,阿因為是我們錯在先,我們也不能怪你,就是拜託你……」等言語後,甲女始為前揭回答,佐以甲女於原審已證稱:伊當時表面上說是心甘情願,心裡實係恐懼害怕等情,實難排除甲女前開對話,係因不堪范○皇追問、騷擾,才附和范○皇之說詞,據謂:上訴人所辯:甲女係自願與伊性交,此由甲女於案發後在檳榔攤與范○皇為前開對話時,已坦承其是心甘情願與伊及范○皇性交,並曾幫伊將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及范○皇改稱:甲女起初雖不願意與伊性交,但後來就很主動各云云,俱無足採等旨。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依上訴人、范○皇及甲女之前開陳述,已堪認定上訴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甲女於第一審已敘明:伊於案發後,係因不小心按到,致伊「臉書」加入上訴人、范○皇為好友,嗣伊重新辦理「臉書」新帳號後,即未再將上訴人、范○皇加入為好友等語;
另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載稱:「本院推估:㈠被害人(甲女)之智力於案發時與目前相近……屬臨界到輕度智力不足。
……㈣被害人並無法完全瞭解性侵害之意義,只知道是『被強迫的性行為,不想再有下一次,但不知如何保護自己』,因受智力不足之限制,是以無法充分表達自己的權益,無自主決定性行為的能力,並符合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詞,是尚難以該報告書併謂:甲女於案發後,否認有失眠或其他干擾生活的情形,復無顯著異常的情緒困擾,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等語,即遽認甲女係自願與上訴人性交。
原審對前開各情,雖疏未說明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稍欠週延,然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猶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就此部分事實,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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