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51,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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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葉○○(代號0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 女(民國90年7 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 女(被害人)、B 女、D 女(分別為A 女母親、姑姑,姓名及年籍在卷)、洪正芳(社工)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違反A 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及本件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詳為論述。

且依性侵害案件之隱密性質、 A女心智發展程度、與行為人關係、對案發經過之認識、記憶、陳述能力、成長經驗、案發後身心狀況及表現等項,說明A 女指證各情,如何與本案涉訟前經師長於98年3 月12日例行輔導時填製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內容無違,及A 女對於父親即上訴人仍心存孺慕,迄姑姑D 女登門質問另案A 女妹妹遭性侵害等事,A 女始向母親、姑姑隱約吐露前情,經通報、訪視、調查方循線查知其事,並無案發後立即主動揭露、設詞指訴或自始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情事,尚非臨訟指述,並非子虛之論據,尤無單憑上訴人性侵害前案紀錄,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情形。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 A女前後未臻明確、相異或不復記憶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A女之證述或其輔導紀錄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本件事證既明,縱除去卷附之A女104年6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依憑卷存事證僅認定本件單一犯罪,上訴意旨仍以陳詞漫言A 女就首次、末次強制性交時間或地點、有否其他強制性交地點、強制性交頻率等說詞反覆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亦非合法。

四、本案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測人員針對A 女對於「上訴人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下體)?答:有」、「本案,上訴人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尿尿的地方(下體)?答:有」各情之回答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可佐。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開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得為證據之理由,則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綜合證人A 女、B 女、D 女上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以前述A 女經測謊之鑑定結果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互為稽核,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記明認定理由,即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本案無其他客觀證據存在,不得以測謊結果為補強證據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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