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55,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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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連建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連建昌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讓當時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由被害人鐘○呈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云云。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二)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原因,係因其採取緊急煞車因而導致車身不穩之故,而非因遭到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下稱公車)撞擊所致,上訴人駕駛公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判決所認理由尚有矛盾及不符合客觀事證之情形,被害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操控失當之情事。

(三)經比對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均相同,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答辯,均置若罔聞。

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書狀就被害人操控失當之事實詳加說明,原判決亦置之不理,徒以鑑定覆議意見書未予說明,且亦未盡詳加調查之職,即遽為不可採納之結論,更令人難以苟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事故發生當時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直行車,上訴人即無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上訴人未有明顯切入外側車道而壓迫機車行駛空間之情形,被害人煞車時距離公車車身應有約2 公尺之寬度,故被害人煞車動作顯非係受公車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應係因見到前方有自行車而緊急煞車,導致車身失控而倒地,上訴人係於白色虛線即車道線處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非跨壓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且縱使因營業大客車車身較長之故而跨越到雙白實線或未打方向燈,當時外側車道尚有3.8公尺至4.2公尺之寬度,並未壓迫被害人機車之駕駛空間,故被害人緊急煞車應非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或未打方向燈所致,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緊急煞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本身亦有操控失當之情形云云。

及辯護人所辯各情,予以指駁。

並說明:(一)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及其後方行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路旁監視器錄影檔案,本件車禍之發生為:1 、被害人人車倒地係因緊急煞車導致車身不穩之故,並非因遭到公車撞擊所致。

2 、公車雖係於白色虛線之車道線處即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但過程中確實有跨壓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3 、公車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4 、被害人機車原先係行駛於公車正後方右側即內側車道,於其人車向左傾倒前約3 秒向右切出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公車右側後方。

就此點而言,被害人機車至少在事故發生前2至3秒即已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動作,而在外側車道與公車併行直行。

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並非直行車,即非可採。

5 、公車雖然向右側變換車道,但事故發生前僅係稍微向右偏駛,並非大角度向右駛入外側車道。

6 、綜上,即上訴人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讓當時已為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更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具有違反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生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二)上訴人上開違反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生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關係:1、公車事發時之速度在時速40 公里以下,被害人機車原先行駛於公車正後方右側,受公車車身阻擋之故,車速自不可能超過時速40公里。

而被害人機車事發前約3 秒甫自公車正後方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逐漸超越公車車身,其應係不耐公車速度而欲改行外側車道,過程中應有加速動作。

而由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偏右處。

換言之,如同辯護意旨所述,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公車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偏右之被害人機車,相隔應有約半個車道寬度,依現場圖所載,該處外側車道寬約4.7 公尺,扣掉行駛途中即已一路跨壓車道線之公車車身,即至少相隔約2 公尺,以一般機車而言,行車空間尚屬寬裕。

是被害人縱使係在加速中欲超越公車,正常情形下,應不致於需要煞車減速,遑論緊急煞車。

2 、再從勘驗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害人緊急煞車時前方有一自行車,該自行車一路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偏右,即靠近路邊處,被害人機車自公車後方切入外側車道後,雖僅有數秒時間,但該路段旁均係店家,又正值晚上營業時間,燈光明亮,自行車騎士身著淺色衣物,反光情形明顯,被害人殊無不能及時發現該自行車之理。

退步言之,縱使被害人稍晚方發現該自行車,然自行車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公車間既然至少有超過半個車道,即約 2.5公尺以上之距離,足夠被害人之機車於其中穿越,此為一般具有駕駛機車經驗者所共知之事實,被害人亦無必要緊急煞車。

3 、承前,被害人機車衡情應係欲從此間隔中加速超越。

詎公車突然向右切入欲變換車道,縱使當時切入之角度尚小,並非大角度之切入,但猝然之間,被害人無法明確判斷公車切入之角度為何,只知道其原所欲行駛之路線受到公車向右切入之影響,將受到擠壓,又因右前方有自行車行駛,被害人無法向右閃避,匆忙之間只能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且因原先係在加速中,此種加速中之緊急煞車受加速力道影響,往往十分激烈,因此導致被害人車身不穩,人車倒地。

是若上訴人未在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或縱使變換車道,若能在向右切換車道前再次向右側確認外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而讓直行車先行,當不致於使被害人因行車路線受到擠壓之故而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

而大臺北地區之車流量大,且公車需要不斷向右切換車道以停靠路邊供乘客上下車,在行車上,往往無法完全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採取逐漸向右側小角度切入擠壓之方式,迫使外側車道車輛讓其變換車道,然公車駕駛若能事先顯示方向燈提醒外側車道來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即能提早因應,不致於發生事故。

本件若上訴人於向右切入變換車道前顯示右方向燈,被害人知悉公車之行車路線後,即能提早因應,或取消加速動作,待公車向右切入後改從左側即外側車道處超車,或者被害人亦可按鳴喇叭,提醒上訴人其無讓公車先行之意思,縱使上訴人不理會仍強行切入,在被害人已有預期準備之情形下,當亦不致於發生事故。

4 、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其右側後方之直行車即被害人機車不及反應,必須緊急煞車後車身傾倒,因此不幸倒入公車下方而受到輾壓死亡。

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5 、再者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駕駛民營客運,由內側車道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亦研判被害人係欲閃避公車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致使向左傾倒。

亦可顯示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狀。

至於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控失當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此部分覆議意見並不足採等旨。

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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