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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黃清安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清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俊豪、蘇華軍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較為可信特別情況,及彼等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以距案發時間較近,非在上訴人面前陳述為由,認有證據能力,尚非妥適。
㈡陳俊豪已證述其不識字,且於警詢時酒醉,就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印象,則其警詢筆錄是否與供述相符,即有調查必要。
㈢蘇華軍於第一審作證時,證述要拿新臺幣500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未收,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說明,但被檢察官罵吃東西不用給錢喔等語。
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曾表示,請法院斟酌是否有調取蘇華軍上開偵查庭庭訊錄音光碟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任何毒品代稱暗號,不足為補強證據。
且原判決未考量陳俊豪、蘇華軍供出上手可獲減刑之寬典,僅以彼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依據,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其罹患肝性腦病變、肝癌,於民國103 年2月7日偵查中,確實受有健康狀況影響,則該次應訊,精神狀態如何、自白是否確與意思相符?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陳俊豪、蘇華軍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均係依自己之意思陳述;
陳俊豪、蘇華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上訴人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陳俊豪、蘇華軍於第一審之證述,何者不足採信;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審判中陳述之情況較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原判決於認定陳俊豪、蘇華軍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中,既已說明彼等警詢陳述,依各項外部環境觀察,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見原判決第2 頁),自無上訴人所爭辯,未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情況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05年12月7日審判時,於審判長詢問「是否聲請調取錄音光碟(指蘇華軍103 年2月6日偵查庭錄音)調查?」後,說明「請鈞院斟酌」(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
則原審未調查蘇華軍偵查中訊問錄音光碟,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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