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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蘇福彬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福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如何真實可信;
證人即告訴人岳○信之指證,如何可採;
上訴人所執當時急著上班,告訴人亦有過失之辯解,如何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
(一)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對審判長訊問「騎車於發生事故後,雖將告訴人自地扶起,知悉告訴人因而受傷,惟在獲悉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後,未徵求告訴人同意,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駛離現場逃逸」等犯罪事實時,確答稱:實在,無意見 (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正反面) 。
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留下電話字條,或稱因岳○信不同意而未留下云云,惟此節業經岳○信在原審到庭結證否認,且證稱:上訴人當時有說要留電話,但伊說不用,等警察過來一起處理,上訴人即逃走……上訴人僅講「你有沒有要和解,我留電話給你」,只有這樣而已,但什麼也沒有留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係指證上訴人經其要求留在現場處理,而未留下電話,即擅自逃逸無誤。
且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經審判長調查提示岳○信之審理中之證言時,除否認上訴人有酒駕外,表示其餘均無意見,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則均稱無 (見原審卷第八五、八七頁),是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取上訴人坦承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供詞及告訴人之指證為判斷之基礎之一,自屬有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未依據證據而為判決、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另以其已要留下電話,應無逃逸之犯意云云,亦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後雖將岳○信扶起,但知悉岳政信受傷,未施救護措施,而基於逃逸之意思逕行騎車離開現場逃逸等情,而論以該條罪名,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扶起岳○信即屬對之為救護云云,亦係徒憑已意而任意指摘。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且所量之刑,核無不當,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在肇事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等語,係指上訴人未報警及將岳○信送醫、照顧而逃逸,致岳○信處於危險中,而審酌為量刑之基礎之一,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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