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61,201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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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文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均累犯),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2 次強制猥褻犯行,係依憑甲女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判決書第6 頁至第10頁);

證人林○珠(即甲女之國小一、二年級班導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甲女在上國語課補救課程時,查覺甲女回應之言語有異,進而於下課後將甲女留下來,主動詢問甲女,甲女始說出上情,俟將甲女帶去找學校主任,告知主任此事,始往上陳報及據其瞭解,甲女的品行很好,是個乖巧、孝順、認真的孩子,講話也都很老實等語,並有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參(見原判決書第10頁後段至第11頁前段);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曾於甲女上學途中,拿錢給甲女買零食、飲料,或曾載甲女回家,或去甲女家時會買飲料及糖果過去,及與甲女家人都有熟識,交情也不錯,與甲女家的小孩相處上亦沒有問題等情(見原判決書第11頁後段),為其主要依據。

然:⑴甲女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甲女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縱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應有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

⑵證人林○珠上開證詞,關於甲女告知遭被告為2 次強制猥褻部分,乃屬轉述重複甲女之陳述,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關於其如何發現甲女被害之經過,及其對甲女品行、行為、舉止之觀察評價部分,固屬情況證據,惟依原判決所述其係在說明甲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似未涉及與本件被告對甲女為2 次強制猥褻有關之事項,是此部分之情況證據,在未釐清該證言與甲女所指述被告犯罪事實有如何程度之關聯性前,尚難遽認該部分之證言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⑶被告雖自承與甲女有上開互動之情形,惟依其自承與甲女家人熟識,交情不錯,與甲女家的小孩相處上亦沒有問題等情節觀之,上開互動往來情形,除非其間有異常狀況,而足以與甲女之證述相互利用,進而證明甲女所指被害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外(例如,被告自承甲女奶奶叫伊載甲女去買泡麵,伊載甲女買完泡麵,就載甲女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2頁〉,倘若無訛,被告於搭載甲女至商店買泡麵之時間,是否異於平常之時程等),實難遽以被告有上開自承,即遽為不利之認定;

⑷卷附之上開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六、輔導經過:係記載甲女自述其先後2 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置放於偵卷第52頁密封袋內),該個案輔導報告亦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此部分亦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採證或與證據法則有違,或可否資為甲女之補強證據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又甲女於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態,有無因其被害而發生異常或變化之情形,仍欠明瞭,亦待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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