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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簡世凱(原名簡世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一七一六、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六、一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世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另維持編號2、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另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並就以上八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檢、警根據上訴人之供述,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拘提梁雅玟,梁雅玟到案後坦承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乃據以起訴其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是以檢、警因上訴人之供述,始對梁雅玟啟動調查、追緝之偵查程序,進而查獲並逮捕之,具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審就此未審酌編號1、4所示二罪,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梁雅玟,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本案先後供述其毒品來源,包括童慶鈇、綽號「小乖」之男子,及綽號「傑哥」之范光傑等人。
縱范光傑因另案遭查獲,並無礙於檢、警係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范光傑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原審未調取范光傑、童慶鈇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或再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檢、警是否已對童慶鈇、范光傑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罪嫌展開偵查作為,遽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人為初犯,素行良好,購毒者呂紹猷、郭凱杰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受上訴人引誘,上訴人犯罪情節確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
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嫌過重,不僅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使相符,且較之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自有不當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所載先後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由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的歷次供述及監聽譯文相互核對,警方應可看出上訴人所提供的上手,並因而查獲童慶鈇,且警方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至桃園市拘提梁雅玟時已掌握上手的資料,方同時查獲上手童慶鈇持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云云。
於理由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上訴人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之童慶鈇、綽號「傑哥」之范光傑及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云云。
惟承辦員警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同案被告梁雅玟(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租屋拘提梁雅玟到案,意外查獲同時在該屋內之童慶鈇涉犯持有毒品案件,警方並非係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童慶鈇,雖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曾供出毒品來源來自童慶鈇,惟承辦員警對上訴人前揭供述內容並不知情,且上訴人並未提供童慶鈇之電話號碼、特徵、住處等資料,警方對童慶鈇之下落一無所知,承辦警方之所以查獲童慶鈇純屬意外,核與上訴人向非承辦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出於童慶鈇無關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洲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又上訴人於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警詢時雖有提供范光傑之相關資訊,惟范光傑於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已遭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另行查緝到案,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分別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函文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俱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
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童慶鈇、范光傑乙節,亦經原審依其辯護人之聲請而為調查,並依憑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均陳稱: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
而此部分已臻明確,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至梁雅玟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係因上訴人之供陳始查獲,然梁雅玟係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其並非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之人,仍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理由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
其販賣毒品之價額共達七萬五千元、次數為八次,與僅以零星數額販賣毒品之情形尚屬有間;
再衡以其所犯,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就改判二罪,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以其他六罪,第一審之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
並就所犯八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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