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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陳秉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范清絨(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持電擊棒進入檳榔攤後,如何啟動足為兇器之電擊棒向范清絨恫嚇稱「不要動」、「我們只是要錢」、「不要叫」、「不然就殺掉妳小孩」等詞,如何於范清絨孤立無援之弱勢處境中,依憑其體能優勢及前述脅迫手段,壓抑范清絨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依令進入房內,任由上訴人及其同夥強取店內財物,遂行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節,詳為論述。
且說明依范清絨於第一審之證述,范清絨業因上訴人啟動電擊棒發出電流聲響並以前述言詞恫嚇脅迫,致意思自由受壓制,任令強取財物離去,縱上訴人未與范清絨身體接觸且實際上未有抗拒行為,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而無影響其強盜罪之成立。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前述至使范清絨不能抗拒之脅迫強制行為與強取財物之行為間,密切相關,且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則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本件強取財物行為,已符合強盜罪要件,並非恐嚇取財,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指為違法,顯非有據。
至范清絨初未依被告命令行事之原因為何,於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推測范清絨為保護小孩未依命行事,缺乏證據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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